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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億金
訴訟代理人 陳萬富
被 上訴人 林澤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7年度埔小字第231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再者,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於民國103 年7 月與訴外人松金蓮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然斯時松金蓮已過世,被上訴人之抗辯並非事實,被上訴人應係偽造文書,於103 年8 月28日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水里服務所提出用電申請,申請之電桿則設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購買,借名登記於松金蓮名下之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明確,應給付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費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㈠上訴人以前詞爭執原審判決不當,綜觀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均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及證據取捨(即被上訴人曾否與訴外人松金蓮簽立土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有無以自己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水里服務所申請用電、電桿是否設於系爭土地上等等),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而原審審酌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切結書、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等資料,認定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均非上訴人所稱之租地同意書,且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均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而非上訴人,另一方當事人亦均為松金蓮,並非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應屬無據;
另就不當得利部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仍登記為松金蓮,並非上訴人,縱松金蓮已死亡,然關於所有權之內容即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益,仍歸屬於松金蓮之全體繼承人,是難認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且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述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松金蓮名下屬實,此亦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權利,自非上訴人所得請求,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亦屬無據等節,已詳為說明。
是原審係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㈡觀諸上訴人所執之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則本件自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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