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小上,4,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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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劉煌
訴訟代理人 劉珍修
被 上訴人 劉家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小字第437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28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於民國107 年4 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市○○里○○路00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7 年度投司簡調字第64號調解成立,依調解成立筆錄(下稱調解筆錄)第1項:「聲請人(即上訴人)願於107 年4 月11日給付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前次辦理過戶所生之相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66,977 元。」

而該766,977 元即包含土地增值稅、契稅及代書費用。

惟上訴人於105 年6 月間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雖是名義上繳納契稅之人,然上訴人方為實際繳稅之人,上訴人繳納契稅2,298 元、3,552 元,共計5,850 元,故上訴人為贈與系爭房屋所繳納之契稅,自應由稅捐機關將上開契稅退還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逕自向稅捐機關領取上開退還之契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0日調解時並不知南投縣政府可退回契稅5,850 元,因此乃於調解筆錄第1項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契稅5,850 元,故上訴人對調解筆錄第1項之記載內容顯係出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以本件上訴狀撤銷上開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原基於條解成立而收受上訴人給付之契稅5,850 元,既經上訴人撤銷同意給付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領5,85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

原判決對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形式上審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6 月間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契稅共5,850 元,嗣於107 年4 月間其另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兩造並於本院達成調解,簽立調解筆錄,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前次即105 年6 月間辦理過戶所生之相關費用766,977 元,該費用包含土地增值稅、契稅及代書費用;

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願於107年4 月30日前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而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已將上開所繳納之契稅5,850 元退還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筆錄1 份、系爭房屋105 年契稅繳款書2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第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原審審酌上訴人前贈與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嗣後兩造又簽立調解筆錄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辦理稅籍移轉登記回復上訴人,兩造既合意解除先前之贈與契約,自可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申請撤銷系爭房屋之契稅申報,並領回契稅款,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繳款書2 紙,可知契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則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以此為依據而將契稅5,850 元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契稅退稅款自具法律上之原因;

依該繳款書所載,無法證明係由上訴人所繳納,況縱然上訴人為繳納契稅之人,然不能排除上訴人當時是基於贈與之關係而為被上訴人繳納該契稅款,且兩造於調解成立時,調解筆錄亦未特別約定退還之契稅款由上訴人受領,從而,認定被上訴人基於納稅義務人之身分受領契稅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契稅5,850 元退還上訴人,應屬無據。

原審並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認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5,850 元,於法自無不合,尚難認有違反證據法則,且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無相違,上訴人以原審認定事實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等,即非可採。

⒉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其出於錯誤而同意調解筆錄第1項之內容,以上訴狀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且原審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但書所定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之情形,本院自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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