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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葉錫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南投縣竹山鎮天心寶宮組織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為: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
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
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兼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而財團法人為存續計,有必須變更其組織時,法院得依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是財團法人除「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或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時,法院方得各依前開法文所定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裁定為必要之處分、變更捐助章程或組織。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南投縣竹山鎮天心寶宮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7年3 月25日報經南投縣政府核准設立,經本院准予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
為因應業務需要,擴大聘請名譽董事長、名譽董事及顧問,並使之得列席董、監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議,以備諮詢,乃於108 年1 月18日召開第15屆第3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修正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第18條、第3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上開捐助章程變更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南投縣竹山鎮天心寶宮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財團法人台灣省南投縣竹山鎮天心寶宮108 年1 月18日第15屆第3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為證,固堪信為真正。
㈡然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條文,其中第18條係除原本規定得聘請德高望重、樂善好施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顧問或名譽董事外,增加規定得聘請歷任卸任董事長為名譽、榮譽董事長,暨得聘請歷任董事為名譽董事或顧問。
第32條則係配合上開之修正,規定該財團法人聘請之名譽董事長、榮譽董事長、名譽董事及顧問,均得列席董、監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議,以備諮詢。
財團法人所為上開變更,係為擴大聘請名譽董事長、名譽董事及顧問之範圍,並使之得列席董、監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議始然,並非財團法人原本之組織於修正捐助章程前有何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有何不具備之處,該捐助章程之修正,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
㈢本院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將聲請人提出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徵詢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之意見,南投縣政府於108年4 月23日以府民宗字第1080093324號函覆南投縣政府對該捐助章程之修正無意見,並尊重該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
因財團法人台灣省南投縣竹山鎮天心寶宮所為本件捐助章程第18條、第32條之修正,均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關,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原捐助章程,核均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附表:條文修正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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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修正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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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第18條: │
│本宮得聘請德高望重、樂善好施│本宮卸任董事長於卸任後得聘請│
│之人為顧問或名譽董事若干名。│為本宮名譽董事長,另歷任董事│
│ │長得聘請為本宮榮譽董事長,卸│
│ │任董事得聘請為名譽董事或顧問│
│ │若干名。另外社會賢達德高望重│
│ │,樂善好施人士得聘請為本宮顧│
│ │問若干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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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條: │第32條: │
│本宮顧問、名譽董事得列席董監│本宮名譽董事長、榮譽董事長、│
│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議以備諮詢│名譽董事或顧問得列席董、監事│
│。 │會或董監事聯席會議,以備諮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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