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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蔡嘉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代 理 人 劉武雄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鄭法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本院107 年度消債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行言詞辯論後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或受異議債權人;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鄭法海(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自105 年3 月2 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進行更生程序,復因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而由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債務人於105 年12月26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並自107 年3 月2 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進行清算程序。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4 月18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07 年5 月8 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經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及抗告人即債權人蔡嘉城等2 人於期限內申報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07 年6 月26日編造債權表並公告之(下稱系爭債權表)。
嗣相對人國泰公司於107 年7 月5 日具狀就抗告人之抵押債權及預估不足額部分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7年7月6 日函請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固於107 年7 月16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及證明文件,惟經相對人國泰公司於107 年8 月28日具狀以抗告人無法證明其與債務人間有借貸契約或任何成立債權之相關文件,主張抗告人對債務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9 月17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系爭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2 蔡嘉城、債權發生原因抵押債權預估不足受償部分應予剔除。
抗告人不服而就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審於107 年12月19日以107 年度消債聲字第8 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仍不服而提起抗告。
揆諸上揭規定,本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債務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86年8 月8 日就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範圍內設有第二順位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是抗告人依法為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2條行使權利,且不屬同條例第36條確定債權程序之適用對象。
又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既從未實際行使抵押權,亦從未預估行使抵押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並進而申報,鈞院司法事務官自無從於系爭債權表中,逕行估定抗告人行使系爭抵押權後之不足受償額,進而依估定金額編制系爭債權表,甚至依相對人107 年7 月5 日之異議狀及抗告人不諳法律之回覆說明,即於同年9 月17日以原處分逕行剔除系爭債權表「參、編號2 」之部分,鈞院司法事務官就本件之處分,實與司法院102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之實務見解有違。
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後,鈞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時,亦未實際一一分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法規意涵及上開研審小組意見之意旨,而僅以不諳法律之抗告人未提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異議,抗告人實難甘服。
㈡抗告人雖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未依鈞院司法事務官指示提供具體詳細之債權證明文件,惟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既已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則依司法院102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 號之審查意見(花蓮地院)丙說之意旨,鈞院司法事務官本應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並諭知其應另行訴訟解決,而非轉而要求抗告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甚至於原處分理由中一方面肯認抗告人為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另一方面又難認抗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確係存在,而於未經實體開庭審理之情況下,針對系爭抵押權之存否為實體認定,鈞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意旨除與司法院102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 號之審查意見不符,且有裁定前後矛盾之情。
詎料原裁定不查,仍予以維持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亦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相對人國泰公司既為債務人之債權人,於多年前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即應已知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卻多年來從未按正常程序就系爭抵押權對債務人及抗告人提起相關訴訟,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針對系爭抵押權提出異議,相對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抗告人與債務人間前是合夥做生意,雙方有資金往來,後來拆夥,債務人因為沒有現金還給抗告人,才設定系爭抵押權,抗告人與債務人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新編造債權表等語。
三、相對人國泰公司則以:抗告人並無法提出與債務人間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之任何相關文件,其抗告顯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四、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對於第二項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之內容行使權利。
但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
觀諸前揭法文第1項、第2項、第5項之立法理由謂: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影響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應許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
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後,法院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並以裁定確定之,而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後,法院就受異議債權之存否所為之裁定即應為實體審查,於渠等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裁定前,更應行言詞辯論,為免異議人、受異議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訴訟再為爭執,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於渠等程序權已獲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應賦予法院就受異議債權所為之裁定有確定實體權利之效力,以促進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等語。
足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有爭執者,應循消債條例第3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法院應為實質審查,而無庸另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判決定之。
另有擔保之債權人預估其將來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數額,申報為更生債權而行使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應由監督人估定其不足受償額,使可依估定金額列入更生方案及行使表決權,惟仍應待其實際不足受償額確定後,始得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估定金額有爭議者,僅得準用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第3項),其準用範圍不包括同條第5項之既判力規定。
是法院關於有擔保債權不足受償額估定之裁定確定後,對於有擔保債權人之實體權利仍不生確定力(司法院102 年第2 期民視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㈢參照)。
五、經查:㈠債務人鄭法海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自105 年3 月2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更生程序,嗣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巷第2款之規定未能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自107 年3 月2 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清算程序。
抗告人蔡嘉城於107 年5 月8 日申報清算債權期間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申報對於債務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申報、補報債權並未生失權之效果,而將抗告人之系爭抵押債權本金80萬元及利息列入債權表中,及列出系爭抵押債權預估不足受償額,並於107 年6 月26日製作系爭債權表,嗣經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之系爭抵押債權真實性尚有疑義而聲明異議,主張剔除系爭債權表中「貳、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 抵押債權部分及「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2 抵押債權預估不足受償部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剔除「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2 抵押債權預估不足受償部分310 萬3,562 元,復經抗告人收受原處分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再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有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抗告意旨陳稱抗告人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人,抗告人依法為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2條行使權利,且不屬同條例第36條確定債權程序之適用對象,鈞院司法事務官本應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並諭知其應另行訴訟解決,而非轉而要求抗告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甚至於原處分理由中一方面肯認抗告人為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另一方面又難認抗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確係存在,而於未經實體開庭審理之情況下,針對系爭抵押權之存否為實體認定云云。
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之系爭抵押債權本金8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於原處分已認定於預估其將來行使擔保權後能受清償之範圍內,抗告人依法為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2條行使其權利,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所得審認之範圍,即系爭建物依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1077 號鑑價報告,其價值為83萬2,000 元,則預估系爭抵押債權於83萬2,000 元之範圍內有別除權,並據此駁回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
是抗告人就債務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抵押債權於83萬2,000 元之範圍內,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所得審認之範圍而駁回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而保留其債權於系爭債權表「貳、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 抵押債權部分,則抗告人就此之權益並未受損,抗告人據此以上述主張予以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重新編造債權表,尚有誤會。
㈢復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原聲明異議時除就抗告人之系爭抵押債權本金、利息之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聲明異議外,尚就系爭債權表中「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2 抵押債權預估不足受償部分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此預估不足受償部分之債權係屬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經相對人國泰公司準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至4 項規定聲明異議後,法院即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命抗告人提出系爭抵押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並對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異議狀表示意見,經抗告人於107 年7 月1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陳報自83年起,抗告人之大姊一直幫抗告人之大哥夫妻處理債務,致生活困頓,抗告人後由配偶向親友借款,才與債務人合夥做小生意,但抗告人之大姊先前向債務人借土地去向訴外人賴石金借錢周轉,被地下錢莊追債,致使債務人借給抗告人之大姊去借錢的土地於86年2 月遭到訴外人賴石金拍賣取得,嗣後因生意不好,抗告人與債務人拆夥清算後,債務人沒能借貸給抗告人錢,就提出用房屋讓抗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卷內。
嗣於108年4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抗告人及其代理人陳稱:之前我們是合夥開小店做買賣石頭的生意,當時買賣石頭都沒有寫正式的收據,後來拆夥,債務人沒有現金還抗告人,所以才用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再提出文字說明及債權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44至71頁)。
然查:抗告人於本院清算程序中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係為訴外人蔡國鵬、王意華所簽立之文書、票據、訴外人蔡富足簽立之證明書、訴外人王森戊與蔡富美間簽立之清償約定書影本、手寫帳本、本院85年度票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86年度拍字第116 號民事裁定、抗告人與債務人間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申請文件、本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執義字第263 號通知、債務人遭車禍撞傷之新聞報導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55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照片數紙,均無從證實抗告人與債務人間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
抗告人復於本院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惟該等債權文件係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7 月6 日投院美105 司執愛字第1520號執行命令(債務人為訴外人蔡金木)、債權表(部分)、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戶名稱:尤順榮)、南投縣魚池鄉公所函及本院92年6 月30日投院太民學九十二核八二五字第11889 號函附調解書、本院85年度促字第6142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訴外人蔡富美於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埔里儲蓄互助社存摺、互助會簿,由該等資料亦均無從證實抗告人與債務人間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
又債務人於108 年4 月26日具狀提出郭明德書立之證明單、「鄭發海名義」及「蔡美霞名義」之互助會簿,惟亦僅能證明抗告人與債務人於80年11月起向郭明德租用房地經營生意及債務人及其配偶有參加互助會社云云,亦無從證明抗告人與債務人間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
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表中「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2 抵押債權預估不足受償部分既屬系爭抵押債權之一部,抗告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則此抵押債權預估不足受償部分經實質認定後自應認為不存在,而應於系爭債權表中剔除,尚屬無違。
㈣本件經本院就抗告人與債務人間系爭抵押債權預估不足受償部分之存否為實質審查後,認抗告人蔡嘉城對債務人鄭法海並無上開預估不足受償部分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存在,原裁定認識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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