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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湯舒評即湯云萱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湯舒評即湯云萱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212,932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受理在案,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分180 期,每期攤還4,539 元,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受僱於社團法人南投縣協力關懷福利協會協力視障按摩小棧,平均每月收入為21,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20,926元,尚有餘額,聲請人願撙節開支,每月得清償3,000 元,惟已不足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聲請人及受扶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受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社團法人南投縣協力關懷福利協會工作證明書、南投縣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人事費領據、南投縣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會員勞保、健保繳費證明單、國泰人壽保險單、電信資費收據、電費繳費憑證、瓦斯費支出明細、更生方案等件為憑。
㈡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7 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分180 期,每期攤還4,539 元,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前置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實。
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社團法人南投縣協力關懷福利協會協力視障按摩小棧,每月薪資為18,000元,加計南投縣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發給之人事費每月3,000 元,合計每月收入21,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社團法人南投縣協力關懷福利協會工作證明書、南投縣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人事費領據附卷可佐。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6年11月19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且聲請人陳明願每月償還相對人3,000元,堪認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意願。
㈣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4,500 元、手機電信費750 元、勞保費2,097 元、健保費1,021 元、電費860元、瓦斯費250 元以及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724 元,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20,926元,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薪資21,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然確實無法償還對相對人所負債務。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 名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 輛,106 年度所得總額為20,231元,2 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
另依據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截至108 年1月22日之債權金額為1,107,906 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1 月18日之債權金額為518,367元,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353,081 元,合計聲請人負欠之債務總額為1,979,354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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