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債 務 人 幸國揚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權人縱為1 人,債務人亦得聲請;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就金融機構債權金額已高達新臺幣(下同)476,000 元,而聲請人打臨工,幫忙種菜、除草,日薪約1100元至1200元,每月收入約為12000 元至15000元,每月支出約11477 元,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卷宗查核屬實。
又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內之收入部分,記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0號房屋;
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多年前已註銷);
薪資:債務人為臨時工,四處幫忙種菜、除草等,日薪約1100元至1200元不等,每月約12,000元至15,000元,106年有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薪資1164 元。」
(見本院卷第21頁),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核其內容仍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說明及提出上開收入相關文件之必要,爰於108 年12月11日以投院明民甲消債清第6 號函通知命聲請人應於函到二十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109 年1 月17日僅具狀稱聲請人因患有心臟舊疾,故於108 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檢查並治療,其後即在家休養,未有其他收入,且自108 年12月31日因他案入監服刑等語,核與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6 月22日調查庭所述服刑前工作收入不一致,顯然未盡據實說明義務。
再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6 月22日調查庭陳稱:「我現在當臨時工,每月收入約一萬多元。
我服刑前工作收入有三萬元,我在5 月14日出獄,還沒有找到工作。」
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亦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工作暨收入情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其自107 年4 月1 日起投保於石在實業有限公司,於107 年4 月13日退保,是其上開所陳是否真實,尚有待釐清之處,惟聲請人迄未提出前開應補正之資料供本院審酌,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至少476,000 元,惟依債權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本金加計利息約計為1,602,576 元(計算式:601,225+246,195+397,303+97,245+31,720+444,940元=1,818,628元),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名下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地○村○○巷0000號房屋一棟,課稅現值為34,000元;
及已於106年6月20日經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註記「逾檢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一輛,此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 9年3月13日投稅房字第1090104278號函及其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9年3月11日中監投站字第1090058827號函在卷可查,實難認有相當財產得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薪資可處分所得依前述聲請狀記載:「薪資:債務人為臨時工,四處幫忙種菜、除草等,日薪約1100元至1200元不等,每月約12,000元至15,000元,106年有南投縣信義鄉薪資1164元。」
等內容,難以計算其實際金額,惟依聲請人於本院109年6月22日調查庭則表示每月為3萬元共計36萬元,而目前每月收入為何,則未向本院據實陳報,是以在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暫以聲請人自陳聲請清算時即入監服刑前之每月收入3萬元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五、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水電、瓦斯、第四台費用1,317 元;
餐費6,500 元;
日用500 元;
交通費約1,600 元;
手機網路費1,300 元,每月回心臟科就診之掛號費及自行負擔之醫藥費約260 元,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台灣省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388元,則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 倍即14,866元為度。
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其個人日常必要支出費用為11,477元,未超過前述數額,應屬可採。
六、以聲請人自陳聲請更生時每月可得支配金額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裕18,523元(30,000元-11,477元=18,523元),約計8.1 年即可清償債務完畢(如前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約計1,818,628 元÷18,523元÷12月=8.1 年),再聲請人現年56歲(53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顯非無清償債務能力。
再者,聲請人現已出獄,薪資收入顯然可期,是審酌聲請人未來可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及考量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倘聲請人確有還款並清償債權人債務之誠意,亦可再積極與債權人進行協商,以期達成每月還款數額之協議,貿然准予清算,縱清算終結裁定不予免責,聲請人僅需再還款各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818,628 元之2 成即約363,726 元後,即可再為聲請免責,與聲請人如為聲請更生程序,並以前開每月清償約計18,523元,償還方案最短6 年期為計算,債權人可獲償之金額(18,523元×12月×6 年=1,333,656 元)懸殊過大,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利益衡量而言,對債權人顯失公允。
故本院依聲請人自陳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並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每月可處分所得及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債權數額審酌判斷,認聲請人仍具有清償債務能力,就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難認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清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