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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蔡秀美
相 對 人 張秀麗
蔡艷雲
蔡艷霞
蔡艷虹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秀美為相對人張秀麗之表妹,為相對人蔡艷雲、蔡艷霞、蔡艷虹之姑媽,相對人張秀麗自民國93年3月23日起,相對人蔡艷雲自92年3月7日起、相對人蔡艷霞自87年9月21日起、相對人蔡艷虹自91年3月15日起,均因罹有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4人為監護宣告,並依職權選任相對人4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定。
而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本院為利安排鑑定,通知聲請人應協同相對人4人事先至竹山秀傳醫院神經內科劉彥良醫師門診就診,待就診後方得後續安排鑑定事宜,然聲請人於108年4月11日收受本院之通知後,迄無協同相對人4人至竹山秀傳醫院門診,致無從辦理鑑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竹山秀傳醫院108年5月14日108竹秀管字第1080293號函在卷可明。
又本院囑託南投縣政府對兩造進行訪視,然經社工聯繫兩造,聲請人表示近日與相對人對於監護宣告發生歧見,因此不再協助其監護事宜,相對人張秀麗及蔡艷霞則嚴正表達無意願接受聲請人所提之監護宣告事件,故無法進行訪視,亦有南投縣政府108年3月27日府社福字第1080072952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未盡其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法依上開規定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是本件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院無法查明認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主張,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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