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簡上,19,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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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永承
被 上訴人 藍福恩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年度投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主張略以:⒈上訴人與訴外人廖育靜於民國91年至107 年9 月間曾為夫妻關係,惟廖育靜因與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導致夫妻感情生變,始向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

被上訴人於廖育靜提起離婚訴訟期間,仍持續在南投體育場幽會。

又上訴人曾於102 年間撞見廖育靜與被上訴人在南投體育場內如情侶般跑步,且在行車紀錄器內無意發現被上訴人與廖育靜於105 年12月22日下班後外出約會4 小時,再於107 年1 月31日在南投體育場搭廖育靜之雙肩,並於機車停放處親吻廖育靜,足見被上訴人與廖育靜之關係,顯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情誼,而有深刻男女親密關係。

廖育靜與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上訴人親密交往,致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受有嚴重侵害,被上訴人與廖育靜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使上訴人身心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⒉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拍到被上訴人與廖育靜約會完走在體育館前之畫面,廖育靜戴口罩,表情自然,並無情緒激動,原判決卻說廖育靜情緒激動;

又行車記錄器雖未拍到被上訴人與廖育靜親吻畫面,但有吸嘴跟收嘴嗯的聲音。

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行為已成立,附上驗傷單、判決書及報案紀錄。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略以:⒈被上訴人與廖育靜並無上訴人所述之男女親密關係,此為上訴人主觀上想像或臆測,且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31日在南投體育場搭廖育靜之雙肩,係因廖育靜當時情緒激動,被上訴人為安撫廖育靜情緒而為之行為,並非上訴人所稱之親暱行為,且行車紀綠器中亦未存有二人親吻之畫面等詞資為抗辯。

⒉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亦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情狀。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與訴外人廖育靜於91年至107年9月間曾有夫妻關係。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育靜有婚外情,侵害其配偶權,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甚明。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㈡上訴人主張被被上訴人與其前妻廖育靜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已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廖育靜於南投體育場幽會,並親吻及搭廖育靜之雙肩等情,無非以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

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前開光碟中檔名「男吻別女」之影像檔(下稱影片一),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影片一」所拍攝之男子為被上訴人,女子為廖育靜,然依勘驗結果顯示,「影片一」係翻拍行車記錄器螢幕而來,影片內容固可見被上訴人與廖育靜於南投體育場見面,然兩人於廖育靜停放機車處短暫交談後,廖育靜即騎乘機車離去,過程中被上訴人曾以雙手搭住廖育靜雙肩(即檔案時間軸01:38至01:42),然被上訴人接觸廖育靜肩膀之時間僅短短4 秒,且是時因翻拍角度關係致畫面反光嚴重,難以辨識兩人細部動作(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此外則未發現兩人有何親密或逾矩之互動。

而觀諸兩人見面之場合乃係供公眾使用之體育場,且當時為一般大眾晚間運動之尖峰時段,衡以現今社會常情,實難認該二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互動情形。

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與廖育靜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情事,殊無可採。

又證人廖育靜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107 年1月31日是否有遇到被告?)答:有,我當時在體育場運動,遇到被告,被告關心我,問我說,你老公對你如何?當時我跟被告說,老公還是一樣,我講完後有哭,當時被告有安慰我,被告有拍我房膀,叫我不要哭。」

、「(問:當日被告有無親吻或擁抱證人?)答:都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除因「影片一」未錄得被上訴人與廖育靜之談話內容,及因廖育靜戴有口罩之故無法錄得其面部表情外,其餘證人所證述關於兩人當時有交談、被上訴人有碰觸廖育靜肩膀之動作,均與「影片一」勘驗結果相符而堪信為真。

而不論當時廖育靜是否有哭泣、被上訴人搭住廖育靜之肩膀是否出於安慰之動機,均難認斯時兩人之互動已逾越普通友人一般交誼之界線,亦無從以此推論兩人有何越矩之行為,上訴人執此認被上訴人與廖育靜有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誠實義務之行為,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復主張前開光碟中有錄得被上訴人與廖育靜親吻聲音之行車記錄器檔案,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前開光碟中檔名「20161222_213858F」之影像檔(下稱影片二)結果顯示,畫面為行車記錄器前鏡頭拍攝之車前畫面,並錄有一男子與一女子交談之聲音,其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39:10,男子稱:「嗯,加油」等語,女子則回應:「嗯,好」等語,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影片中對談者為被上訴人與廖育靜(見本院卷第27頁)。

雖上訴人陳稱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39:10時錄有男女親吻吸嘴與收嘴「嗯」之聲音,然該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上,尚無法據以認定係兩人親吻之聲音。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與廖育靜於107 年5 月28日晚間曾於體育場幽會,並提出報案三聯單、驗傷診斷書、本院107 年度投簡字第297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然前開證據僅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敘及被上訴人與廖育靜於該日晚間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旁網球場聊天乙節,此外均無從證明兩人有上訴人所指幽會或逾矩之情事。

又上訴人主張廖育靜曾自承有婚外情乙節,惟證人廖育靜於原審已明確證稱未曾與被上訴人有情侶關係,亦未向上訴人承認過等語,而上訴人就此僅泛稱廖育靜曾向其坦承,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本院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無據,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害配偶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配偶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廖育靜及被上訴人,以資證明其主張為真,因證人廖育靜已於原審到庭為證,是認無再行訊問之必要;

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主張已為否認答辯,實無從藉由當事人訊問證明上訴人主張為真,爰均不予訊問。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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