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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林木生
被 上訴人 黃德琳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簡字第491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南投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至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參照)。
次按,簡易事訴訟事件之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第138條第2項 、第38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合法通知伊到場,剝奪伊到庭之機會,逕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爰求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等語。
經查,原審定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前揭庭期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均於同年11月21日,分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及居所,嗣原審旋於同年12月6 日准予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相關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分見原審卷第48頁、第49頁、第51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審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予上訴人,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且應再加計民事簡易案件之就審期間5 日,即107 年12月7 日起行言詞辯論期日,方屬適法。
上訴人主張其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尚屬有據。
原審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致上訴人無從進行攻擊防禦,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且對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有所影響,復上訴人表明其希望能發回原審之意(見本院卷第104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廢棄原判決,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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