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簡上,44,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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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莊雅芬
被上訴人 葉庭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本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4 款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當事人逾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 、4 、5 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本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 、4 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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