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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田明忠
田志平
許明國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二七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12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一旦遭強制執行而難以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准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108 年度訴字第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4,646 元及相關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如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債權額受償之時間延後,致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
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之風險。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064,646 元,並衡酌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64,646 元,屬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5 年。
準此,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1,064,646 元,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利息損失合計為266,162元(計算式:1,064,646 元×5 ×5%=266,162 )。
爰命聲請人以266,162 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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