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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許櫻花
相 對 人 葉振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六0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再易字第2 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796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 部分、面積二九八平方公尺之鋼骨造房屋,標示B 、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標示C 、面積五平方公尺之鋼架樓梯,標示D 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貨櫃,標示E 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鋼架材料,標示F 、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廢土,標示G 、面積二平方公尺之鋼架材料(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以返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再易字第2 號再審之訴、106 年度簡上第35號審理卷宗、108 年度司執字第7960號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相對人未能即時收回土地加以利用,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0,400 元,另聲請人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本件擔保金額應依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5,040元(50,400×5%×2=5,040 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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