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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鄭雅惠
相 對 人 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湖
相 對 人 詹本印
聲請人與相對人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核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號履行契約等案件就南投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175建號房屋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
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訴訟終結後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同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4 年1 月13日因買賣取得南投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175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又因聲請人因詹本印與宏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之訴訟案件,即詹本印請求宏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移轉系爭房地之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
此外,本院另曾於104 年1 月19日就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號案件,核發起訴證明。
故聲請人就系爭房地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地籍謄本在卷可參。
而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1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在案,且該案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系爭土地確於104 年1 月19日經本院於審理103 年度重訴字第56號案件中核發起訴證明在案,有本院起訴證明書( 稿) 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既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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