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訴,10,2020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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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王進烘
訴訟代理人 王嘉毅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王贊續嘗

法定代理人 王金火
訴訟代理人 王漢陽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1759.55 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應與原告就前項土地續訂租約。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耕地租佃爭議業經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及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均未成立,由南投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南投縣政府民國107 年12月27日府地權字第1070292421號函暨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107 年8 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07 年12月22日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 頁至第28頁),是本件起訴與首揭規定相符,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地目旱、面積1759.55 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先後為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新生段174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可知兩造間就系爭租賃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於44年間由訴外人即斯時被告管理人王文之配偶王蕭嫌以系爭土地權利關係人之身分,將其出租予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王煥章,嗣於56年1 月1 日變更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兄長王水池,再於86年1 月1 日變更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原告。

後於87年9 月24日,被告管理人王金火以原告積欠25年之租金為由,先是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終止租約不成立,嗣報由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為:「出租人(即被告)將出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分配3 分之1 土地予承租人(即原告)補償,其餘土地由出租人收回,至於補償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手續由租佃雙方會同辦理。

」(下稱上開調處結果),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皆未配合辦理後續分割登記事宜。

進而原告於102 年間對被告提起租佃爭議事件民事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55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租佃爭議事件),經判決確認因王金火未經被告授予合法代理權,致上開調處結果無效。

縱然如此,兩造於前案租佃爭議事件進行爭點整理時,對於系爭租賃契約迄今尚未終止乙節均不爭執,是前案租佃爭議事件判決亦肯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確實存在。

㈡前案租佃爭議事件確定後,原告於107 年4 月10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向南投市公所提出申請,希望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金火竟以訴外人即王金火之父親王天相已於69年6 月20日,與王水池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代價,就系爭土地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為由,主張系爭租賃關係自69年起即已不存在,故原告後續向南投市公所申請續訂之租約均屬無效,並否認原告有自任耕作之事實,拒絕與原告續訂租約。

但原告與王水池於56年間繼承王煥章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後,便由原告與王水池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甘藷、芋頭、鳳梨、荔枝等農作物,迄今未曾間斷,原告非無自任耕作之事實,且此期間原告不曾聽聞王水池與王天相簽訂過任何讓渡契約書,縱有簽訂,但因69年間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王水池共同承租,未經原告同意之讓渡契約,亦屬無效。

㈢原告迄今仍按時繳納租金,但因被告拒收,故自87年8 月6日起便將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益明被告拒絕續訂租約,非可歸責於原告。

爰依系爭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續訂租約。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前案租佃爭議事件所為之爭點整理,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之兄王水池於69年6 月20日,已在多人見證下,就系爭土地與王天相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兩造間縱有租賃關係,於斯時便已終止。

被告自69年後,未再就系爭土地與任何人訂立租賃契約,且依南投縣南投市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所示,系爭土地自62年1 月1 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長達18年之期間均無承租登記之記載,足認兩造間確無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在80年間自行向南投市公所申請之現耕地繼承人切結書,及81年4 月20日於南投市公所簽立之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誠有偽造文書之嫌,應屬無效。

㈡原告於59年間之身分為年齡僅19歲之學生,自60年起便進入電力公司服務,擔任公務員,至102 年屆齡退休時止,自始至終均未具自耕農之身分。

又系爭土地面積廣大,其使用現況除一小部分種有幾株甘蔗、番薯等作物之外,其餘大部分土地均未作農作使用,足認原告確實無自任耕作之事實。

原告既不具自耕農之身分且未自任耕作,被告即無需與其訂立任何租賃契約,惟兩造間雖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但因原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仍屬事實,仍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對價,原告才因此於近幾年內將其所稱之租金提存於法院,但原告提存之租金計算方式有誤,且原告此舉並不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然成立。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大正6 年(即民國6 年)9 月19日,為保存登記業主公業王讚緒嘗即被告所有,被告時設管理人王文,王文於30年7 月8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於36年6 月1日總登記時,由權利關係人即王文之配偶王蕭嫌代理申報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原設管理人為王文,王文於30年7 月8 日死亡後,於75年2 月6 日變更管理人為王天相,王天相於86年12月19日死亡後,由被告於87年6 月1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王金火(即王天相之子)為管理人,於87年6 月16日變更管理人為王金火迄今。

㈢被告於44年7 月25日與原告之父王煥章(59年1 月18日死亡)就系爭土地簽立南永字第20號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王煥章,租賃期間自44年1 月1 日至49年12月31日,由王煥章承租耕作。

㈣原告、王水池於81年間出具租約變更、續訂申請書(下稱系爭81年申請書),以出租人管理人變更、原承租人死亡、土地重測地號變更為原因,向南投市公所申請辦理系爭租約變更及續定登記,租期為80年1 月1 日至85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81年耕地租約書);

原載「地段地號林子段334 地號,出租人祭祀公業王讚緒嘗,王蕭嫌,承租人王煥章」,變更為「地段地號新生段1475地號,祭祀公業王讚緒嘗,管理人王天相,承租人王水池、王進烘」,經南投市公所審查核准後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定,南投縣政府於81年4 月18日以(81)投府地權字第37611 號函行文南投市公所同意備查。

㈤王水池於84年12月5 日死亡。

原告於87年3 月間以承租人變更為由,單獨向南投市公所申請辦理系爭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原載「承租人王水池、王進烘」,變更為「承租人王進烘」,經南投市公所審查核准後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定,南投縣政府於87年4 月28日以87投府地權字第63482 號行文南投市公所同意照辦。

㈥王金火於87年9 月24日以原告積欠25年租金為由,申請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終止租約不成立,報由南投縣政府農地租佃委員會由原告與王金火出席調處成立,調處結果為:「出租人(即被告)將出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分配3 分之1 與承租人(即原告)補償,其餘土地由出租人收回,至於補償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手續由租佃雙方會同辦理」。

㈦兩造間嗣因上開調處結果履行之爭議,經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移送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0 號審理在案,原告於該案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3 分之1 之面積分配給原告或換算為金錢補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55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確定,駁回理由認為王金火未受有被告全體派下權人之同意代理,故原告與王金火所為之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即前案租佃爭議事件)。

㈧原告於107 年4 月10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租約續約之申請,經南投市公所於107 年4 月13日行文通知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於107 年4 月20日回文南投市公所表示不同意。

㈨系爭租約之租金原本均由王水池負責支付,王水池於84年12月5 日死亡後,原告自87年8 月6 日起將每年租金2,775 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㈩原告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退休員工,於60年9 月1 日新進,於102 年4 月1 日屆齡退休,於新進時以工員身分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於85年3 月1 日升任職員,改投公務人員保險至退休為止。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王水池於81年間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提出之系爭81年申請書是否為真正?該租約變更及續訂申請案是否為被告前管理人王天相會同辦理?原告主張其與王水池共同繼承系爭租約之租賃權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於王水池死亡後,原告與被告間系爭租賃關係仍然存在,其並於87年3 月間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申請辦理系爭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由其單獨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是否有據?被告辯稱依照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約定,王水池業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權讓渡予王天相,系爭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有無理由?㈢被告於87年以原告積欠25年之租金未繳為由,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耕地租賃委員會申請調解,是否可認被告已終止系爭租約?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王水池於81年間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提出之系爭81年申請書是否為真正?該租約變更及續訂申請案是否為被告前管理人王天相會同辦理?原告主張其與王水池共同繼承系爭租約之租賃權有無理由?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必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法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此觀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自明。

是以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如有承租人請求繼續承租或仍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事實,則租賃關係即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

本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謂被繼承人先前承租他人之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係就繼承人須否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為立論,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

至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臺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4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

況其第4條第4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並不以繼承人為自耕者為限,本得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僅於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需變更耕地租約登記時,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之精神,應係由現耕繼承人出名申請辦理變更租約登記,合先述明。

⒉系爭租約最初係由被告於44年7 月25日與原告之父王煥章所簽訂,租賃期間自44年1 月1 日至49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即由王煥章承租耕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首堪認定。

系爭租約於50年、56年各續約1 次,嗣王煥章於59年1 月18日死亡後,迄81年間始由王水池及原告會同被告時任管理人王天相共同出具申請書(即系爭81年申請書),以出租人管理人及承租人變更為原因,向南投市公所申請辦理租約續訂、變更登記等情,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8 年5 月15日投市民字第1080011742號函附系爭租約81年申請資料、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9 年3 月18日投市民字第1090006600號函附臺灣省南投縣南投鎮私有耕地租約租約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第178 頁、卷二第128 頁),應堪信實。

⒊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死亡後,本得由全體繼承人或部分繼承人依遺產分割協議繼承。

原告主張王煥章死亡後,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由原告及王水池繼承等情,有原告及王水池於81年間會同當時被告管理人王天相向南投市公所申請辦理租約續訂及變更時所提系爭81年申請書及所附繼承系統表、原告及王水池現耕繼承人切結書、繼承人廖王秀蘭、王水銓拋棄繼承聲明書、原告及王水池自耕能力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至第178 頁),堪信為真。

且按出租人之簽訂書面租約,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並非耕地租賃之必要條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系爭租約於56年續約後,王煥章於59年1 月18日死亡,原租約租期於61年12月31日屆至,而其繼承人即原告及王水池未即時向南投市公所申請辦理承租人繼承變更及續訂,惟原告及王水池於繼承發生後仍繼續耕作並繳納租金,未經被告表示反對之意思,系爭租約即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況81年租約變更與續訂申請案,係由被告時任管理人王天相會同原告與王水池申請辦理,由此可推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確係由原告及王水池繼承,且於81年間辦理租約變更及續訂前,均由原告及王水池繼續耕作並繳納租金之事實,蓋苟非如此,王天相豈有於81年間再與原告、王天相共同辦理租約變更及續訂之理。

被告雖爭執系爭81年申請書形式上之真正,並辯稱王天相未曾與原告、王水池共同辦理租約續訂及變更等語,惟就此原告聲請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讓渡契約(編為甲類印文)與系爭81年申請書(編為乙類印文)上「王天相」之印文送由法務部調查局為印文比對,經該局以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鑑定結果認甲類印文與乙類印文相同,研判應係出於同一印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5 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903198380 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至第206 頁)。

審酌系爭讓渡契約書為被告所提出,系爭81年申請書上之「王天相」印文既與系爭讓渡契約書上「王天相」相同,足認系爭81年申請書確實係經王天相用印後提出申請無訛,被告前開所辯,並無理由。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59年間之身分為年僅19歲之學生,自60年起便進入電力公司服務擔任公務員,至102 年屆齡退休時止,自始至終均未具自耕農之身分,不符合現耕繼承人之耕地承租適格,且系爭土地使用現況除一小部分種有幾株甘蔗、番薯等作物之外,大部分土地均未作農作使用,認原告未自任耕作,抗辯被告無庸與其訂立租約等語。

惟原告既為王煥章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耕地租賃權之繼承本不以現耕者為限,則原告於繼承發生時究否為系爭土地之現耕者,就其依法繼承系爭租賃權之認定,並不生影響。

況原告於81年間申請時,業已提出之現耕繼承人切結書,切結其為王煥章之合法現耕繼承人,如有非現耕上開耕地之繼承人,就該地承租權之繼承提出爭議,願負法律責任,概與准許登記之行政機關無關等語,並由南投市公所發函通知其餘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而未經異議,有切結書及南投市公所81年2 月27日81投市民字第326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第178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非現耕繼承人而無耕地承租適格等語,並無理由。

⒌另被告否認系爭81年耕地租約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辯稱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存有3 份遭竄改之租約,係由承辦人員串通原告將租約書(指本院卷一第287 頁之耕地租約書)上「承租人王水池」、「出租人管理人王天相」刪除,而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王漢陽向公所申請耕地租約文件時,發現承租人王水池已不在承租人之列,而該耕地租約書前將出租人王天相刪除改成王金火(指本院卷一第290 頁之耕地租約書),但該租約書末端仍載王天相,租賃期間變成86年1 月1 日起等語。

然經本院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詢三七五租約變更及續訂等事宜之作業流程,該所以109 年4 月27日投市民字第1090009783號函復:「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

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合先敘明;

如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辦理租約變更申請登記,本所於收到申請書後審查各項應附文件,待文件全部完備再函送本縣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審查,經南投縣政府核定同意備查後,本所再依據備查函文登載於租約登記簿、租約書後再檢還租約書;

如由承租人單獨辦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再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所於收到申請書後審查各項應附文件,再以雙掛號郵寄『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通知出租人,請於接到通知函20日內向本所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本所逕行登記」等語明確;

又「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為一式三份,正本二份以一份交出租人收執,一份交承租人收執,副本一份交由耕地所在地鄉鎮公所備查,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9 年4月24日投市民字第109000 9784 號函所附系爭81年耕地租約書副本原件為憑(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

而被告所質疑遭刪改之系爭81年耕地租約書,即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留存之租約書副本之影本,經檢視本院所調取之副本原件,其上均無契約當事人之簽名或印文,然可見有黑色、紅色、藍色原子筆手寫字跡,及多處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改之痕跡,並註記南投縣政府備查函文字號,可知該副本自81年4 月20日換發後,歷經多次續約及變更申請,凡經南投縣政府核定同意備查准予續訂變更後,公所承辦人員除依備查函文登載於租約書正本並檢還當事人外,同時亦會依備查函文於市公所留存之副本逕為刪改,並註記備查函文文號等事實,核與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9 年4 月24日投市民字第1090009784號函文意旨略以:系爭81年耕地租約書副本係依81年4 月18日投府地權字第37661 號函辦理換立、續約暨繼承變更登記(以紅筆註記文號),嗣於87年間依據87年4 月28日投府地權字第63482 號函辦理租賃期間變更(以立可白修正液塗去租賃期間年份後,再以藍筆變更租期並註記文號),復依據87年6 月9 日投市民第32026 號函辦理出租人及承租人變更(以紅筆將王天相刪改為王金火,以立可白修正液塗去承租人王水池)等語相符,有該函文暨所附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第185 頁)。

而被告另外所舉81年耕地租約書2 份(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第288頁),其上均蓋有兩造契約當事人之印文,如有修改,亦蓋有承辦人之職章,當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依據歷來租約續訂或變更之結果所製作之正本,並無被告所指偽造或變造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⒍小結:由上論述可知,系爭租約於44年7 月25日由王煥章與被告簽訂,並於50年、56年各續約1 次,雖王煥章於59年1月18日死亡,然其繼承人即原告及王水池於繼承發生後仍繼續耕作並繳納租金,迄原訂租期於61年12月31日屆至後亦復如是,而未經原告表示反對之意思,是系爭租約至此即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嗣於81年間,由被告時任管理人王天相會同原告與王水池申請辦理系爭租約之繼承變更及續訂,租期至85年12月31日。

㈡原告主張王水池於84年12月5 日死亡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其並於87年3 月間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申請辦理系爭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由其單獨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是否有據?被告辯稱依照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約定,王水池業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權讓渡予王天相,系爭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債權人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其基礎,承租人租賃權性質上不得讓與,除當事人間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或經出租人之同意外,承租人不得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裁判)。

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

該法條第一項前段「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屬強制規定,該項後段為轉租之禁止規定,並非逕對租賃權讓與所為之禁止規定。

又耕地承租人將其租賃權讓與於他人,倘經出租人同意,且受讓人自任耕作,耕地租佃關係已於出租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而生債之更改之效果,既非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亦非轉租,應非在前揭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王水池業於69年間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權讓渡予王天相,系爭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等語,並提出系爭讓渡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第232 頁),而原告否認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真正,被告雖聲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讓渡契約書上「王進烘」之印文是否為真,然因未能檢附「王進烘」印文之印章實物,且無足夠之無爭議「王進烘」印文原本可供比對而未能鑑定其真偽。

然縱認系爭讓渡契約書為真,依系爭讓渡契約書之記載:「讓渡人王水池以下簡稱甲方,承讓人王天相以下簡稱乙方,茲為租約耕地讓渡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件如左:第壹條、甲方願將承租耕地座落(應為『坐』落之誤)『南投鎮林子段叁叁四號旱拾叁則零甲壹分八厘一厘(應為『毫』之誤)』全部,讓渡與乙方,而乙方願意依約承讓之…」、「見證人王天巽、王水全(應為『銓』之誤)、王進洪(應為『烘』之誤)」,書立年份則因契約破損而未能清楚辨識,然如依被告主張,系爭讓渡契約書係於69年6 月29日所書立,斯時被告管理人尚未變更為王天相(被告係於75年2 月6 日變更管理人為王天相),則系爭讓渡契約書應係約定由王水池將系爭租賃權讓渡予王天相個人。

然依據前開說明,除當事人間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或經出租人之同意外,承租人不得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而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賃契約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參以81年間王天相以被告管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王水池共同辦理系爭租約之變更及續訂事宜乙節,實難認王水池將系爭租賃權讓渡予王天相時,業經被告同意而對被告發生效力,是系爭租賃關係應仍存於原告、王天相與被告之間。

⒊再查王水池於84年12月5 日死亡,則原告於87年3 月間以承租人變更為由,單獨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申請辦理系爭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將租約書上原載「承租人王水池、王進烘」,變更為「承租人王進烘」,並經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審查核准後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定,南投縣政府於87年4 月28日以87投府地權字第63482 號行文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同意照辦,是時系爭租約確實存在於原告及兩造間,有南投縣政府87年4 月28日87投府地權字第63482 號函暨原申請書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96頁)在卷可核,當無疑問。

㈢被告於87年以原告積欠25年之租金未繳為由,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耕地租賃委員會申請調解,是否可認被告已終止系爭租約?⒈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有明文。

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出租人除具有法定原因得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即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亦規定甚明。

復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87年7 月4 日以南投郵局存證信函第1926號通知原告:「今因台端違反租約之規定,自民國62年起迄今已25年為繳納地租,為此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之規定,請於文到三日內將積欠本公業25年之地租一次繳清,否則時限一過,本公業將依法終止租約」等語,原告接獲前開存證信函後,以王水池生前已繳清租金,王水池死亡後至其於87年4 月間辦妥租約變更及續約登記後之租金,因被告藉故拒收領為由,於87年起提存8,328 元、88年提存2,772元、90年提存2,772 元,92年提存5,544 元、93年提存5,550 元、94年提存2,775 元、96年5,500 元、98年2,775 元、99年2,775 元、104 年1 萬1,100 元、105 年2,775 元、106 年提存2,775 元、107 年提存2,775 元、108 年提存2,775 元等事實,有前開存證信函及提存書存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0 號卷一第56頁、第60頁至第63頁,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第125 頁),應堪認定。

而就系爭租約之租金繳納情形,本院認定於81年3 月間原告及王水池會同辦理辦理租約變更及續訂前,均由原告及王水池依約繳納租金,已如前述;

至於81年3 月辦理租約變更及續約後,原告雖主張王水池於84年12月5 日過世前均按期繳納租金乙節,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則至被告於87年7 月4 日催告原告繳納租金時,應認原告已積欠租金達2 年以上;

又原告受催告後,業於前開時間提存如前所載之金額於法院,如被告認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當對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然查被告就此僅於87年8 月1 日以南投郵局存證信函第1976號通知原告:「至於台端所稱之貴兄長已將前欠租金繳清一事,但又提不出收據等證明文件,顯見台端故意拒繳所積欠之25年之租金,並無誠意再繳納地租,為此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之規定,本公業將依法終止租約,特此通知」,似僅預告「將」終止租約,惟終究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又觀諸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見本院102 年訴字第260 號卷一第55頁),被告雖於申請調解目的欄填載:「對造人積欠25年之租金,履催不繳,雖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仍置之不理,請按存證信函內容調解終止租約」等語,惟依其文義,固係以「終止租約」為目的聲請調處,然亦難解為對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且查兩造於前案租佃爭議事件歷審審理過程,被告均主張系爭租約尚未終止,並將此節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前案租佃爭議事件歷審卷宗及判決可參,亦徵系爭租約於81年由原告與王天相代表被告共同辦理租約變更及續訂後,並未經被告以原告積欠租金額達2 年以上為由對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甚明。

⒊從而,本件於原告在87年3 月間以承租人變更為由,單獨向南投市公所申請辦理系爭租約變更及續約登記,將租約書上原載「承租人王水池、王進烘」,變更為「承租人王進烘」,並經南投市公所審查核准後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定後,該租約固於91年12月31日屆滿,然原告仍願繼續承租,而被告既未能舉證本件有何法定原因得收回自耕,自應與原告續訂租約,堪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請求被告與其續訂租約,有為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並應與原告續定租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認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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