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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李鴻達
被 告 珏慶裝潢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惠陞與被告珏慶裝潢材料有限公司間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珏慶裝潢材料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珏慶裝潢材料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6 月24日經股東會議決議同意解散,並選任董事劉兆文為清算人,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故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珏慶裝潢材料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之經銷商,因被告要求貨款之擔保,乃以原告之父親李惠陞提供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8年7 月5 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
然原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從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或其他款項,亦無金錢借貸等往來,抵押人李惠陞與被告間也無金錢借貸之關係,故系爭抵押權實無任何擔保之債權存在。
現李惠陞已於101 年8 月16日死亡,由原告及訴外人李森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情狀顯有妨礙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及侵害原告之管理權益,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併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退步言之,縱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然被告並未依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於時效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該債權自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仍無任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惠陞與被告間於78年7 月5 日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78年草登字第003734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 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2.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經銷商,因被告要求貨款之擔保,乃以原告之父親李惠陞提供之系爭土地設定2,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惟雙方並無債權發生,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後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否,攸關原告得否完全行使所有權,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經銷商,因被告要求貨款之擔保,乃於78年7 月5 日以原告之父李惠陞提供之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然原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從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或其他款項,亦無金錢借貸等往來,抵押人李惠陞與被告間也無金錢借貸之關係,故系爭抵押權實無任何擔保之債權存在。
現李惠陞已於101 年8 月16日死亡,由原告及訴外人李森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有妨礙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及管理權益,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併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濟部108 年4 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834029950 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選任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31頁),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說明,即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㈢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767條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妨害預防請求權,不受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限制,而得依第767條前段規定行使之,亦即各共有人均得單獨行使此項權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166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共有物遭侵害者,共有人中之1 人得訴請侵害者拆除以排除侵害,或對於違法登記為有定限物權之人得訴請其塗銷物權登記,以回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可參。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惠陞與被告間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000,000 元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2,000,000 元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債權2,000,000 元存在,亦未聲明證據以供調查,是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惠陞與被告間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000,000 元未發生,其抵押權不存在,即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1.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惠陞與被告間於78年7 月5 日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78年草登字第003734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 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2.請求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18,91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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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擔 保 物 │登記日期│收件字號│權利人 │存續期間│清償日期│擔保債權金額│設定權利│
│ │ │ │ │即被告 │ │ │ (新臺幣)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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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南投縣草屯鎮│78年7月5│南投縣草│珏慶裝潢│78年7月1│80年6 月│2,000,000元 │ 全部 │
│ │草屯段341-12│日 │屯地政事│材料有限│日至80年│30日 │ │ │
│ │地號土地 │ │務所草登│公司 │6月30日 │ │ │ │
│ │ │ │字第0037│ │ │ │ │ │
│ │ │ │34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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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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