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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朱秀清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一三五六三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五九四三平方公尺之檳榔、香蕉、竹林等地上物移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9980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森林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二所示之檳榔樹、竹林、水泥路面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2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8 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本院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4 月2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3,563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5,943 平方公尺之檳榔、香蕉、竹林等地上物移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3 頁)。
核其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4 月2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3,563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5,94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檳榔、香蕉、竹林等作物,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使用,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亦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原告,復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中第7 點規定及該要點之附表,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總量×面積×千分之250 計收,並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算,107 年每公斤為5 元、每公頃年產量3,250 公斤,計算被告每月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60 元(計算式:單價每公斤5 元×每公頃年產量3,250 公斤×1.9506公頃×千分之250 ÷12月=660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詳如起訴狀所列計算式),原告爰以上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660 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4 月止占用8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有的是私有土地,有的是公有土地,我不知占用的位置在哪裡。
我沒有權利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對鈞院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使用現況略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南投縣分科土地分地目分等則生產量及價租標準表、南投縣政府106 年、107年公告縣有耕地佃租賃物折徵代金標準暨開徵期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37頁、第127 頁至第133 頁),並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 日會同原告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至102 頁、第105 頁至10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4 月2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面積13,563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5,943 平方公尺種植檳榔、香蕉、竹林等作物,有埔里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107 頁),被告占用上開原告所管理之土地,依上開說明,自應舉證證明其占用之權源,被告自陳並其並無合法之占用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甚明。
從而,原告基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無權占用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
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
另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著有明文。
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不當得利之標準。
而以年息百分之八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之,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
另參酌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位處於南投縣國姓鄉北山坑段,為位置偏僻、交通不便之山坡地,被告占用之面積共計19,506平方公尺(13,563+5,943 =19,506),系爭土地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元,被告種植檳榔、香蕉、竹子等作物,所得利益尚非甚高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25頁、第97頁至102 頁),本院斟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允當,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9 月至108 年4 月止共計8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726元(48×19,506×3%×8 ÷12=18,7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2,341 元(48×19,506×3%÷12=2,341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9 月至108 年4 月止共8 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80 元,及被告應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 元,均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則原告請求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本件原告之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16日當庭交付被告收受,此有原告108 年5 月16日民事更正聲明狀上被告之收受繕本簽名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80 元及自108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國姓鄉北山坑段33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4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3,56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943 平方公尺之檳榔、香蕉、竹林等地上物移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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