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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張阿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五二六○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二四五三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七九三七平方公尺之檳榔樹、香蕉樹、麻竹、梅子樹、橄欖樹等植物,及坐落於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面積九八○平方公尺之檳榔樹、香蕉樹等植物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自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先驅段22地號土地(下均不引縣、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10頁、第43頁),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清水段及先驅段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清水段392、394 、395 、396 土地上如原證二所示之檳榔樹、竹林、雜林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2,406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1 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迭經數次變更訴訟聲明,最終於108 年6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1 、2 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392 地號扣除水泥道路部分之土地(面積5,260 平方公尺)、394 地號扣除水泥道路部分之土地(面積2,453 平方公尺)、395 地號扣除水泥道路部分之土地(面積7,937 平方公尺)之檳榔樹、香蕉樹、麻竹、梅子樹、橄欖樹等地上物,及坐落於先驅段土地上面積980 平方公尺之檳榔樹、香蕉樹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2,299 元,即自108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2 元。
核其變更聲明,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事實均基於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清水段392 、394 、395 地號土地、先驅段2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竹林、雜林等植物,其占用面積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4 月3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及本院108 年3 月4 日勘驗測量筆錄所示:清水段392 地號土地5,260 平方公尺、同段394 地號土地2,453 平方公尺、同段395 地號7,937 平方公尺及先驅段22地號土地約980 平方公尺。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另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㈡被告所受利益之計算,參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所示之計收標準為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 計收,依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㈡⑴所載,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穀之價格;
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算。
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
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
依序為下列地號主張請求:⒈清水段392 地號土地:本件地號地目為旱,等則23,依南投縣分科土地分地目等則生產量及價租標準表,甘藷23等則產量為每公頃年產量2,940 公斤,甘藷每公斤正產物單價自10 2年起每公斤4.5 元、107 年起每公斤5 元,被告應給付清水段392 地號土地自102 年6 月起至108 年5 月止共計72月,計1 萬0,657 元之不當得利【102 年6 月至106 年12月之計算式:4.5 元(正產物單價元/ 公斤)×0.294 公斤(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平方公尺)×5,260 平方公尺( 面積) ×25%÷12=144 元(元以後無條件捨去),144 元×55 (占用月數) =7,920 ;
107 年1 月至108 年5 月之計算式:5 元(正產物單價元/ 公斤)×0.294 公斤(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平方公尺)×5,260 平方公尺( 面積) ×25%÷12=161 元(元以後無條件捨去),144 元×17( 占用月數) =2,737 】,並自108 年6月1 日起按月給付161 元。
⒉清水段394 地號土地:本件地號地目為旱,等則23,依南投縣分科土地分地目等則生產量及價租標準表,甘藷23等則產量為每公頃年產量2,940 公斤,甘藷每公斤正產物單價自102 年起每公斤4.5 元、107 年起每公斤5 元,被告應給付清水段394 地號土地自102 年6 月起至108 年5 月止共計72月,計4,960 元之不當得利【102 年6 月至106 年12月之計算式:4.5 元(正產物單價元/ 公斤)×0.294 公斤(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平方公尺)×2,453 平方公尺( 面積) ×25%÷12=67元(元以後無條件捨去),67元×55( 占用月數) =3,685 ;
107 年1 月至108 年5 月之計算式:5 元(正產物單價元/ 公斤)×0.294 公斤(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平方公尺)×2,453 平方公尺( 面積) ×25%÷12=161 元(元以後無條件捨去),75元×17 (占用月數) =1,275 】,並自108 年6 月1 日起按月給付75元。
⒊清水段395 地號土地:本件地號地目為旱,等則23,依南投縣分科土地分地目等則生產量及價租標準表,甘藷23等則產量為每公頃年產量2,940 公斤,甘藷每公斤正產物單價自102 年起每公斤4.5 元、107 年起每公斤5 元,被告應給付清水段395 地號土地自102 年6 月起至108 年5 月止共計72月,計4,960 元之不當得利【102 年6 月至106 年12月之計算式:4.5 元(正產物單價元/ 公斤)×0.294 公斤(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平方公尺)×7,937 平方公尺( 面積) ×25%÷12=218 元(元以後無條件捨去),218 元×55( 占用月數) =11,990;
107 年1 月至108 年5 月之計算式:5 元(正產物單價元/ 公斤)×0.294 公斤(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平方公尺)×7,937 平方公尺( 面積) ×25%÷12=243 元(元以後無條件捨去),243 元×17 (占用月數) =4,131 】,並自108 年6 月1日起按月給付243 元。
⒋先驅段22地號土地:本件地號地目為旱,等則22,依南投縣分科土地分地目等則生產量及價租標準表,甘藷22等則產量為每公頃年產量3,250 公斤,甘藷每公斤正產物單價自107 年起每公斤5 元,被告應給付先驅段22地號土地自107 年1 月起至108 年5 月止共計17月,計561 元之不當得利【107 年1 月至108 年5 月之計算式:5 元(正產物單價元/ 公斤)×0.325 公斤(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平方公尺)×980 平方公尺(面積)×25%÷12=33元(元以後無條件捨去),33元×17 (占用月數) =561 】,並自108 年6 月1 日起按月給付33元。
㈢綜上合計不當得利金額共3 萬2,299 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清水段392 、394 、395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392 地號扣除水泥道路部分之土地(面積5,260 平方公尺)、394 地號扣除水泥道路部分之土地(面積2,453平方公尺)、395 地號扣除水泥道路部分之土地(面積7,937 平方公尺之檳榔樹、香蕉樹、麻竹、梅子樹、橄欖樹等地上物,及坐落於先驅段土地上面積980 平方公尺之檳榔樹、香蕉樹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2,299 元,即自108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2 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出席,僅於本院現場勘驗測量時表示先驅段22地號土地係其向他人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使用現況略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18頁),復經本院於108 年3 月4日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數張、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第86頁),應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僅於本院現場勘驗測量時表示先驅段22地號土地係其向他人所購買等語,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其所管理坐落於清水段392 、394 、395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392 地號扣除水泥道路部分之土地、面積5,260 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394 地號扣除水泥道路部分之土地、面積2,453 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395 地號扣除水泥道路部分之土地、面積7,937 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檳榔樹、香蕉樹、麻竹、梅子樹、橄欖樹等植物,及坐落於先驅段22地號土地上面積980 平方公尺之檳榔樹、香蕉樹等植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本件被告占有原告所管理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各如上開所示面積之土地,並於其上種植檳榔樹、香蕉樹、麻竹、梅子樹、橄欖樹等植物,並無合法之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有理由。
⒉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著有明文。
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不當得利之標準。
而以年息百分之八為限,乃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之,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
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位處於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段392 、394 、395 地號及先驅段22地號,為位置偏僻、交通不便之山坡地,前開清水段各土地於107年1 月之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25元、先驅段22地號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元,被告均用以種植檳榔樹等植物,所得利益尚非甚高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43至44頁、第75頁至80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均以系爭各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允當,則依此計算,就清水段392 、394 、395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各為5,260 平方公尺、2,453 平方公尺、7,937 平方公尺),原告各得請求1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2,630 元、1,227 元、3,969 元(計算式:25×5260×2%=2630、25×2453×2%≒1227 、25×7937×2%≒3969,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則為各為219 元、102 元、331 元(230 ÷12≒219 、1227÷12≒102 、3969÷12≒331 ,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先驅段22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得請求1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49 元(28×980 ×2%≒549 ,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則為46元(549 ÷12≒46,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清水段392 、394 、395 土地,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 年6 月起至108 年5 月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計10,657元、4,960 元、16,121元,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61 、75、243 元;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先驅段22地號土地,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1 月起至108 年5 月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61 元,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元,均未逾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 之範圍,則原告請求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經查,原告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已於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2,299元及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8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A 、B 、C 部分土地所栽種之檳榔樹、香蕉樹、麻竹、梅子樹、橄欖樹等植物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共計32,299元(計算式:10,657+4,960 +16,121+561 =32,299),及自108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2 元(計算式:161 +75+243 +33=512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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