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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蔡羽柔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紹鴻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又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同年5 月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告逾期迄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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