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秦裕綽、林鳳珠及秦玉琴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方面: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秦玉芳及秦玉美抗辯略以:
- ㈡、被告秦靖雅抗辯略以:
- ㈢、被告秦裕綽、林鳳珠及秦玉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秦裕綽於9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 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㈣、再者,本件原告最早調閱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時間為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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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洪廷凱
被 告 秦裕綽
林鳳珠
秦玉琴
秦玉美
秦靖雅
秦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秦茂洲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8年9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鳳珠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8年9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列秦裕綽、林**為被告,並請求:被告秦裕綽、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8年8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98年9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應將前項房地於98年9月11日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98年竹普資字第04685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08年8月23日具狀追加秦茂洲之繼承人秦玉美、秦玉琴、秦靖雅及秦玉芳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秦裕綽、林鳳珠、秦玉美、秦玉琴、秦靖雅及秦玉芳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9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林鳳珠於98年9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林鳳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8年9月11日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98年竹普資字第000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追加,係追加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且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秦裕綽、林鳳珠及秦玉琴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被告秦裕綽於9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而延遲還款,並積欠原告419,067元未清償,原告為此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426號支付命令並確定;
被告秦裕綽另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累計至103年7月21日止有45,613元未給付,原告為此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089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
嗣原告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原告屢次催繳後仍未獲償。
被告之被繼承人秦茂洲於98年8月24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被告秦裕綽未拋棄繼承,卻恐因繼承遺產為原告追索,而與其他被告於98年9月9日協議分割系爭房地(下稱系爭協議),僅由被告林鳳珠就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並於98年9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完畢,不啻等同被告秦裕綽將其得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林鳳珠,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秦裕綽、林鳳珠、秦玉美、秦玉琴、秦靖雅及秦玉芳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9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林鳳珠於98年9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林鳳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8年9月11日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98年竹普資字第04685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秦玉芳及秦玉美抗辯略以:本件債務為被告秦裕綽個人所積欠,與其餘被告無關。
因被告林鳳珠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且為尊重母親,故被告合意將系爭房地留給被告林鳳珠。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秦靖雅抗辯略以:同被告秦玉芳及秦玉美之陳述。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秦裕綽、林鳳珠及秦玉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秦裕綽於9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未依約還款,並積欠原告419,067元未清償,原告為此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426號支付命令並確定;
另被告秦裕綽亦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累計至103年7月21日止有45,613元未給付,原告為此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089號支付命令並確定。
嗣原告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595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426號支付命令卷、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089號支付命令查明屬實,而被告秦裕綽亦未到庭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又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開支付命令既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即具有判決之既判力,即應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於96年3月6日以被告秦裕綽積欠借款419,067元未清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而取得該院96年度促字第7426號支付命令並確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426號支付命令卷),故被告秦裕綽於96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秦裕綽與被告林鳳珠等人協議分割秦茂洲所遺系爭房地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若其所為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非不得訴請撤銷,合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秦裕綽與被告林鳳珠等人間就系爭房地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秦裕綽與被告林鳳珠等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查被告秦裕綽既未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秦茂洲之遺產,即與林鳳珠、秦玉琴、秦玉美、秦靖雅、秦玉芳均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然卻與林鳳珠、秦玉琴、秦玉美、秦靖雅、秦玉芳均以系爭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林鳳珠取得,並辦訖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告秦裕綽與被告林鳳珠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協議,確有將被告秦裕綽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林鳳珠之情;
又被告秦裕綽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核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秦裕綽於98年9月9日與林鳳珠、秦玉琴、秦玉美、秦靖雅、秦玉芳為系爭協議時,已無資力清償系爭欠款,被告秦裕綽復未到庭爭執,亦堪採信,則被告秦裕綽將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林鳳珠,顯以系爭協議行為減少被告秦裕綽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秦裕綽與被告林鳳珠等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於98年9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林鳳珠塗銷系爭房地於98年9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者,本件原告最早調閱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時間為108年3月22日,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8月5日以數府三字第1080001690號函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134頁;
第121頁),堪認原告於108年3月22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秦裕綽與林鳳珠、秦玉琴、秦玉美、秦靖雅、秦玉芳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乙節,可以採信。
而故原告於108年7月10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林鳳珠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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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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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
│號│縣 市│ 鄉鎮 │ 段 │ 小段 │ 地號 │目│平 方 公 尺│ │
│ │ │ 市區 │ │ │ │ │ │ │
├─┼───┼───┼────┼───┼───┼─┼───────┼────────┤
│1 │南投縣│竹山鎮│ 大統段 │ │ 741 │ │ 83.06│ 1分之1 │
├─┴───┴───┴────┴───┴───┴─┴───────┴────────┤
│建物部分 │
├─┬──┬───────────┬─────┬─────────┬────────┤
│編│ │ 基 地 坐 落 │主要用途、│ │ │
│ │建號│-------------------- │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 │權 利 範 圍 │
│號│ │ 建 物 門 牌 │房屋層數 │ (平方公尺) │ │
├─┼──┼───────────┼─────┼─────────┼────────┤
│ │ │南投縣竹山鎮大統段741 │住商用、鋼│一層:38.85 、二層│ 1分之1 │
│ │ │地號土地 │筋混凝土加│:49.95 、騎樓:10│ │
│2 │222 │--------------------- │強磚造、2 │.5,總面積:99.3 │ │
│ │ │南投縣竹山鎮雲林新村45│層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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