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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王瑞華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怡蓁
被 告 張二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1.7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0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巷0 號,權利範圍:全部),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7 年以埔資字第02032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107 年3 月9 日,所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2,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原告前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1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民國103 年間改以系爭不動產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辦理轉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240,000 元,並開設台中銀行帳戶供扣繳貸款之用。
然因原告工作繁忙,因而將該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賴沿村保管,並由其處理貸款相關事宜。
107 年2 月間,賴沿村向原告騙稱需提供原告之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供台中商銀進行貸款稽查,原告不疑有他,而於107 年2 月26日向埔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記載「銀行用」,後將該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賴沿村;
嗣於同年3 月7 日賴沿村再度向原告謊稱因台中商業銀行稽核程序所需,必須再次提供印鑑證明,原告遂於賴沿村提供之委任書上簽名,委任賴沿村代為申請印鑑證明。
詎原告於107 年10月間收受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798號支付命令,始知悉賴沿村竟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於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及盜蓋印章,向被告借款2,000,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持前開印鑑證明等文件將系爭房地設定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賴沿村,全部、原告,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000 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 年2 月2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
而賴沿村已對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坦承不諱,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092號提起公訴。
是以,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況且兩造間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即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1.7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107年經南投縣○里地○○○○○○○○○000000號收件,於107年3月9日登記,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提出之答辯狀內容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略以:原告自承有授權賴沿村處理其台中銀行貸款相關事宜,亦承認107 年3 月7 日委任書上簽名為其所親簽,賴沿村依該委任書授權所填寫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記載印鑑證明目的為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而印鑑證明確實亦使用在系爭房地抵押設定,故原告應對其被賴沿村騙取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偽造簽名及盜蓋印文等情事舉證責任,且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經南投縣○里地○○○○○○○○○000000號收件,於107 年3 月9 日登記,所設定擔保債權2,000,000 元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惟均為被告否認,顯見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次按民法第881條之1第1 、2 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與被告有借貸關係存在,且未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⒈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所附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55頁),確為原告於委任書(見本院卷第51頁)簽名後授權賴沿村於107 年3 月7 日所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系爭印鑑證明上「王瑞華」之印文顯非偽造之印章所蓋用,其等形式上真正,洵堪採認無訛。
⒉系爭抵押權係由訴外人羅建一地政士辦理,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 至129 頁),原告主張其從未委任羅建一地政士辦理,賴沿村向被告借款時原告亦未在場之事實一節,被告迄未爭執,而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羅建一地政士依其職業於辦理一般私人借貸不動產設定時,會核對確認當事人及設定內容,但其於協助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之書寫及用印時,雖當場有原告之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借據,但其是否當場與權利人或義務人核對確認身分,即有存疑,則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果為原告同意或授權為之,顯有疑義。
⒊復比對系爭借據之「王瑞華」簽名筆跡,與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委任人「王瑞華」之筆跡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具狀人「王瑞華」之筆跡,肉眼判斷「王」字之態勢神韻,以及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明顯不同。
而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將自己印章、印鑑證明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不能以持有他人印章、印鑑證明,即論以本人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者,被告就原告並未有表示授予賴沿村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及提供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之授權行為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且被告亦無匯款或交付借款予原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賴沿村確實有獲得原告事前同意辦理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自難僅以賴沿村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借據、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而遽謂賴沿村取得原告同意借款及辦理系爭抵押權。
況賴沿村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2092號偽造文書案件,於108 年5 月16日訊問時自承:伊跟王瑞華騙說銀行要改貸款資料要用印鑑證明及土地、房屋的權狀,她(王瑞華)就把權狀拿給伊,並且寫委託書讓伊去申請印鑑證明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2092號偽造文書案件108 年5 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足徵原告主張其受賴沿村詐騙而交付前開印鑑證明等語,並非無據。
是以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合意,原告非系爭借據所示之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堪予認定。
又原告既無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理由或必要之情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再者,原告確曾向台中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亦有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記載可證(本院卷第21至27頁),原告當無從知悉賴沿村所述台中商業銀行要求提供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供稽查之事,乃賴沿村虛造之情,而此亦非一般人所能知悉之事項,從而,原告既係委託賴沿村辦理特定之事項即與台中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稽核事宜,並無授權賴沿村可向其他人借貸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賴沿村之無權代理,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尚難以原告交付賴沿村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即認須由原告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綜上,原告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借貸關係之當事人或連帶保證人或保證人,且未同意將系爭房地供作賴沿村個人借貸之擔保,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尚包含被告對賴沿村之債權,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對賴沿村之債權,原告並非權利義務主體,原告請求確認該部分債權不存在,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且系爭房地上有被告為權利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原告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借貸關係之當事人或連帶保證人或保證人,且未同意將系爭房地供作賴沿村個人借貸之擔保,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已如前述,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準此,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仍然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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