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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被 告 國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起訴,未表明被告國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補正書狀所列之法定代理人兼特別代理人甲○○於起訴前之106 年7月2日死亡,且原告為被告國產租賃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經本院裁定駁回),起訴難謂合法,經本院於108年4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 年4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對被告國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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