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訴,295,2019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謝明發

輔 佐 人 謝和廷

訴訟代理人 謝如貞
被 告 謝宗璇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土地移轉登記簿所載為訴外人謝明杰(即原告謝明發之弟)移轉予被告,究因於若欲以直系血親之土地投保農保,則兩人間必須同戶滿一年始可投保,而原告為供被告投保農保,故將同段1565地號土地移轉予謝明杰,而由謝明杰直接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然而原告應仍不失土地互易後之所有權人地位。

此外,原告另提供系爭土地以及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同登記予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藉以申請農保完成。

而原告則仍保有土地權狀,並得管理、使用、處分權利,被告則無實質管理、收益、處分之權。

詎料被告與原告間失和,原告不得已前於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728號案件起訴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返還土地,藉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再次重申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並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 00地號土地於民國98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被告並應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原因。

又本件被告自小即隨同父親所經營「金明瑩噴漆企業社」從事機械噴漆業務,直至被告高中畢業服兵役時止,多年來為原告所營事業賺取鉅資,惟原告均未給付薪資予被告,而係以買受土地贈與被告之方式,作為被告工作多年之補償。

㈡另原告所主張土地移轉予被告係為辦理農保所用,查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農保非必以本人自有農地申請,倘以「直系血親」所有農業用地申請,亦為法之所許。

系爭土地大可登記於原告名下,再由被告以直系血親之身分辦理農保即可,實無庸大費周章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增加原告土地遭他人處分之風險。

此外,原告於98年間以提供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二筆土地農地予被告申請農保,該二筆土地面積實已符合申辦農保土地面積之相關規定,實毋庸為求符合農保要件,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

㈢縱然當時法規規定以直系血親投保之要件需同戶滿一年,但原告亦可提出其所有土地予被告成立租賃關係,藉此使被告辦理農保即可,實毋庸與他人互易土地後再以借名登記方式予被告。

況兩造間簽立租賃契約、辦理公證之程序相較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程序而言,乃較簡易並節省成本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謝明杰就謝明杰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98年間有互易之約定,並約定謝明杰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於98年2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就被告如不爭執事項之行為是否是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約定?㈡原告是否得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約定之終止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謝明杰就原為謝明杰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98年間有互易之約定,並約定謝明杰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而被告於98年2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9 至193 頁、第45頁、第47至51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6 至327 頁) ,故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為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惟系爭土地既於98年2 月17日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實際上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查證人即原告之弟謝明杰於本院證稱:伊祖先留下來的財產總共有南投縣草屯鎮新光段的4 筆土地,其中,原告分得2筆,伊得2 筆,分別都是一大一小的土地,80幾年時,原告向伊提議換地,原告拿他2 筆中小的地跟伊交換伊2 之筆中小的土地即系爭土地,目的是要將系爭土地提供被告參加農保,後來有換成,被告才有參加農保,但原告只說要提供被告辦理農保,但是過戶給誰伊不知道,辦理手續是原告拿給代書辦,原告是否有生前分配財產或借名登記給被告辦農保之約定,原告沒對伊講等語( 見本院卷第318 至323 頁),復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動機係原告為提供被告辦理農業保險所為約定之事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1 頁) ,故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之登記予被告之動機至少包含為便利被告辦理農業保險等情,應堪採信,惟依證人謝明杰上開證述,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曾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復證人即被告之未婚妻游雅惠於本院證稱:對於原告的財產、土地稍微了解,原告並無跟被告就土地部分有過任何約定,例如贈與、設定抵押權或是借名登記之約定,但原告之妻謝如貞有告訴伊說原告有給被告在臺中大里區光正路的房子還有彰化芬園的山坡地還有南投草屯田地,三兄弟裡面給被告最多,因為被告很乖,都幫原告工作,伊從102 年開始跟被告交往,交往沒多久就一起住在大里,離原告的家很近,103 年去被告家作客時,謝如貞跟伊講的,並且講過有3 次以上,伊有在回家路上跟被告詢問上開土地的事,被告說那是他爸爸送他的,他們兄弟都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322 至325 頁),雖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代理人所否認,但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中陳稱:「我沒有說要送給被告。

那時候有沒有講我也不記得了。

我有跟證人游雅惠聊過天沒錯,但有沒有講過這些話我忘記了,因為年紀大了。

被告跟謝和廷不合,所以我有想說把光正路的房子跟原告所有的全部財產收回再重新分配,所有的兒子都配合,只有被告不配合,當初移轉系爭土地就是有分配財產的意思,但是後來是想要重新分配。」

等語( 見本院卷第324 頁) ,是證人游雅惠除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外,其證述原告之妻曾向伊表示有贈系爭土地予被告之事實亦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有「分配財產的意思」、「後來是想要重新分配」之陳述大致相符,顯見兩造間確實並無約定借名登記之終止或解除條件或其他約定,且原告未能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提出其證明,其主張即為無理由。

㈣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狀從頭到尾都由原告保管,被告並沒有要求索取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狀影本係由原告於起訴時提出,被告迄今雖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狀正本或影本,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惟土地所有權權狀之持有,雖為權利之證明,但衡諸常情,親屬間甚或父母子女間就不動產權利之移轉,本於親屬間之信任關係,於不動產移轉過程中由一方辦理,或於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並未實際交付所有權狀,而由原不動產所有權之一方繼續為移轉之他方保管所有權狀之情形所在多有,原告尚不得以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即認為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存有借名登記約定,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於98年2 月17日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迄至本件起訴時逾10年,復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除未能證明於有移轉登記之約定外,亦未能就移轉登記時與被告間有其他約定,例如提供被告辦理農業保險至何時或何時需返還等借名登記契約之重要條件等事實為明確之主張,即不能認為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