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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何碧雲
王添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明意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殺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何碧雲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原告王添登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何碧雲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原告王添登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零壹佰伍拾貳元、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零伍拾捌元,依序為原告何碧雲、王添登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22時許,在訴外人賴語彤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住處門外,因不滿賴語彤回到華山巷祖宅居住成為其鄰居及賴語彤小孩之吵鬧聲音等細故,與賴語彤及訴外人趙彊發生爭執,竟徒手揮拳毆打賴語彤臉部,致賴語彤受傷。
而訴外人即被害人王桂菁(下稱王桂菁)聽聞爭吵聲外出上前勸合,當王桂菁、賴語彤、趙彊均進入賴語彤住處客廳內時,被告即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住處,拿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在賴語彤住處外對當時在客廳內趙彊、賴語彤、王桂菁開槍,致站在客廳門邊之王桂菁背部中央遭子彈1 發擊中,子彈貫穿身體自左胸竄出,王桂菁隨即倒地不起而送醫不治死亡。
又被告對王桂菁涉犯上開殺人案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7 年在案。
㈡原告王添登、何碧雲為王桂菁父、母,王桂菁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死亡,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王桂菁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死亡,原告何碧雲已支出醫療費及喪葬費合計132,874元。
⒉扶養費:原告為王桂菁之父母,原告何碧雲、王添登於王桂菁死亡時,尚有得請求扶養之權利;
且原告有2 名子女即王桂菁及訴外人王桂美,在王桂菁生存期間,尚有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王桂美,若以105 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21,086元計算標準,則自王桂菁死亡之日即106 年10月16日起計至平均餘命之日止,原告何碧雲得請求被告依霍夫曼法計算為一次性給付之扶養費1,874,033 元,原告王添登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10,543元。
⒊王桂菁為原告之女,且自離婚後即與原告居住,突因被告故意槍殺之行為,造成天人永隔,令原告悲痛逾恆,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已非言語所能表述,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何碧雲2,706,907 元、原告王添登7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0月16日起至原告王添登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添登10,543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現已60歲,且經濟有困難,被告希望在能力範圍內可以名下之財產與原告和解。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且有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揭行為而致王桂菁死亡乙節,業如前述;
且原告為王桂菁之父母,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4 號卷第17頁),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殯葬費:原告何碧雲主張其因王桂菁死亡而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共計132,874 元一節,業據提出單據為證(見見本院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何碧雲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扶養費: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履行扶養義務,應於扶養權利者所需要之程度為之,其以給付金錢為扶養之方法者,於扶養權利者所不需要之數額時期,扶養義務者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0 號判例參照)。
⑵又觀諸民法第192條第2項及第3項、民法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開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
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此乃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
民法第193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惟此並非賦予當事人有要求支付定期金之權利,當事人聲請支付定期金,法院是否准許,仍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我國民法規定,關於扶養費之損害賠償,以一次賠償全部金額為原則,定期金賠償為例外,且命定期金賠償時,須加害人提出擔保。
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 號判例參照)。
⑶關於原告何碧雲之部分:①原告何碧雲為王桂菁之母,為45年10月25日生,有上開戶籍謄本可佐,則原告何碧雲於王桂菁死亡時為61歲;
又原告何碧雲105 、106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13,094 元、337,919元(含薪資及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 頁 至第62頁)。
另原告目前從事洗碗工,月薪約2 萬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足見原告何碧雲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原告何碧雲於退休後,即無工作收入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依現行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規定,原告何碧雲於65歲強制退休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6 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年滿65歲後尚有19 .17年餘命可受王桂菁扶養。
另夫妻固互負扶養義務,惟原告何碧雲之配偶原告王添登於王桂菁死亡時已76歲且其所得及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詳後述),足見原告王添登無扶養原告何碧雲之能力;
又原告何碧雲除王桂菁外,尚育有一女王桂美。
故原告何碧雲於屆退休年齡時,王桂菁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
②復依上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何碧雲與王桂菁均同住於南投縣,且原告何碧雲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為計算,係分依不同之年度、區域區分,而統計出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允,且能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故認以105 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17,032元作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為適當,則原告何碧雲每年之扶養費標準為204,384 元(計算式:17,032X12=204,384)。
③準此,原告何碧雲可請求之扶養費,依年別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為1,399,052 元【計算式:(204,384 ×13.60324712 )+ (204,384 ×0.17)×(14.11606764-13.60324712)÷2=1,399,052.075965613。
其中13.60324712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11606764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關於原告王添登之部分:①依原告王添登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9頁),其於105 、106 年度所得為0 元、10萬元,名下無財產,足見原告王添登以上開所得及財產,應不足以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即有受王桂菁扶養之權利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
再參以被告105 年度及106 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 元、財產總額為1,093,357 元,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
又被告對王桂菁涉犯上開殺人案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自難期待被告可如期給付。
是本件自應依以一次給付並扣除期前利息為當。
再者,原告王添登為30年10月25日生,依內政部106 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76歲,平均餘命尚有11.48 年,則原告王添登可請求之扶養期間以11.48 年為計算應屬合理。
另原告王添登除配偶原告何碧雲及女兒王桂菁外,尚育有一女王桂美,則依上開規定,王桂菁於原告何碧雲滿65歲前之4.02年(即自106 年10月16日至115 年10月24日),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3 分之1 ;
王桂菁於原告何碧雲滿65歲後之7.46年(即11.48 年扣除4.02年),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2 。
②復依上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王添登與王桂菁均同住於南投縣,且原告王添登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為計算,係分依不同之年度、區域區分,而統計出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允,且能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故認以105 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17,032元作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為適當,則原告王添登每年之扶養費標準為204,384 元(計算式:17,032X12=204,384)。
③準此,原告王添登於原告何碧雲滿65歲前、後分別可請求之扶養費,依年別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為255,432 元【計算式:(204,384×3.73103708+( 204,384×0.02191781) ×(4.56437041-3.73103708))÷3= 255,432.44131432928。
其中3.73103708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56437041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219178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365=0.0219178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661,626元【計算式:(204,384×6.13360118+(204,384 ×0.46) ×(6.87434192-6.13360118))÷2=661,625.9495295169。
其中6.13360118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87434192 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46[去整數得0.4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合計917,058 元。
⒊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王桂菁為原告至親,因被告上開行為不幸喪生,致原告遭受天人永隔之悲痛,家庭歡樂不再,椎心刺骨之痛,所受之精神痛苦實屬深遠,是原告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又原告何碧雲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洗碗工,每月薪資約2 萬元;
原告王添登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
被告為國小肄業,從事打零工,業經其等陳述在卷,且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135 頁);
暨兩造前述之所得及財產等情。
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件刑事責任部分等情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各於60萬元範圍內,核屬公允適當。
⒋基上,原告何碧雲得向被告請求2,131,926 元(計算式:132,874 元+1,399,052元+60 萬=2,131,926)、原告王添登得向被告請求1,517,058 元(917,058+60萬=1,517,058)。
㈢此外,原告主張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並業經核定補償原告何碧雲601,774 元、原告王添登40萬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
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故就上開原告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得另外向被告求償,且原告就同一損害亦不得重覆受償。
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費用,自應扣除上開可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則經計算後,原告何碧雲、王添登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530,152 元、1,117,058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碧雲1,530,152 元、原告王添登1,117,058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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