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選,2,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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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景仁
訴訟代理人 林蔚任
林君印
被 告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南投縣第二十一屆鄉鎮市民代表(南投市第十一屆、水里鄉第二十屆)選舉,被告於南投縣竹山鎮鎮民代表選舉第三選舉區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於該次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

經查,南投縣第21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係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被告為南投縣第21屆竹山鎮鎮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三選區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1,960票,嗣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投選一字第1073150372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南投縣第21屆竹山鎮鎮民代表當選人等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8年1月10日投選一字第1080000039號函所附前開公告影本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

原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7年12月22日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有卷附蓋有本院收文戳記印文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關於當事人之資格及期間之遵守,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選舉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被告為系爭選舉第三選區候選人,訴外人即被告之叔叔O山為期被告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於107年10月下旬某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訴外人即其友人王O麥與王O麥之配偶王O風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0○00號桶頭小吃部,向王O麥、王O風行賄2,000元計買2票,並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

周O山另於同年10、11月間,前往訴外人即其友人劉O美與劉O美之配偶黃O吉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0○00號之住處,向劉O美、黃O吉行賄2,000元計買2票,並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周O山並要求王O麥、王O風、劉O美及黃O吉等4人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以利其當選鎮民代表,上開4人均明知該金錢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予以收受,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嗣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107年12月6日通知王O麥、王O風、劉O美、黃O吉等4人到場詢問後,始悉上情,王O麥、劉O美並主動交出受賄款項各2,000元。

而上開犯罪事實,周O山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王O麥、劉O美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94、104、112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7號審理中。

㈡本件選舉訴訟關於被告雖未經本署提起公訴,然周O山與被告係叔姪關係,又周O山於被告成立競選服務處時,曾到場為其披彩帶祝賀,並受被告請託幫忙拉票及發送競選文宣,積極參與被告之競選活動,顯見二人之關係緊密。

況且,其二人明知選罷法及刑法關於投票行賄刑責之重,並有當選無效之結果,要難認周O山未與被告事前聯繫、討論即自行出資而為被告為前開之行賄行為,是以綜合上開間接事證,足認被告對周O山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周O山實行賄選之行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南投縣竹山鎮第21屆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周O山與被告僅為朋友關係,其亦未擔任被告競選服務處之任何職務。

又被告本欲邀請訴外人即竹山鎮前鎮長朱O珍參加被告競選總部成立活動,並請其為被告披彩帶,然因朱寶珍臨時身體不適無法於時間內趕到,其乃請助理至被告競選總部通知周O山可否代替其上台為被告披掛彩帶,被告基於吉時已到,僅能臨時請周O山上台為被告坡掛彩帶,難以此認為周O山係被告競選團隊之幹部,更無法依此推論被告對周O山之上開行賄行為有事前知情共同參與、授意或提供資金等,或其行為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情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系爭選舉第三選區候選人。

㈡系爭選舉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嗣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依投票結果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南投縣竹山鎮第21屆鎮民代表。

㈢周O山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之以被告為約定投票對象之行賄事實。

㈣王O麥、王O風、劉O美及黃O吉均為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周O山交付賄款之行為,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周O山交付賄款的行為是否事前經被告授意?或交付賄款後由被告表示同意?㈡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當選南投縣第21屆竹山鎮鎮民代表無效,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為系爭選舉第三選區候選人,系爭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嗣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依投票結果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南投縣竹山鎮第21屆鎮民代表。

王O麥、王O風、劉O美及黃O吉均為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周O山為期被告能順利當選,竟基以每票1,000元為代價,於107年10月下旬某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其友人王O麥與王O麥之配偶王O風所經營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桶頭里鯉南路368之13號桶頭小吃部,向王O麥、王O風行賄2,000元計買2票,並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

周O山另於同年10、11月間,前往劉O美與劉O美之配偶黃O吉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0○00號之住處,向劉O美、黃O吉行賄2,000元計買2票,並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

嗣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107年12月6日通知王O麥、王O風、劉O美、黃O吉等4人到場詢問後,始悉上情,王O麥、劉O美並主動交出受賄款項各2,000元。

周O山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王O麥、劉O美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94、104、112號起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周O山投票行賄罪有罪在案,王O麥、劉O美經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選偵字第94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04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周O山、王O麥、王O風、劉O美及黃O吉另案偵查時證述行賄及收賄之經過相符(見另案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3至12頁、第19至22頁、第31至34頁、第39至46頁)。

復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投選一字第1073150372號公告暨附件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及另案自王O麥、劉O美扣得周O山交付之賄賂各2,000元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明定。

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並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行為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準此可知,當選無效之訴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不公平之選舉,並避免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

惟為免競選對手設局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明定僅限於「當選人」本人,此觀諸其法文文義已甚明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

惟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每逢選舉期間均不斷大力宣導反賄選,並強力宣示查緝賄選之決心,更於各項公職選舉期間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

故參與各項公職選舉之候選人,應均知悉倘以賄選之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

從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以「當選人」為行為主體,然當選人果欲進行買票賄選,衡情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然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為之,以避免賄選查察。

但因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選人一體承擔,故是否採賄選之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

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而自行支出金錢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

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行出錢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

故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又刑事法院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對被告犯罪行為之認定採嚴格之證據法則,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與民事法院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對於事實有無採取概然性之證據優勢原則,有所不同。

是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是否與周O山之賄選行為無涉,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倘被告涉有賄選,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未據起訴或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2項罪嫌起訴之拘束。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周O山有遠親的關係存在,被告的外祖母或曾外祖母跟周O山的母親或是祖母有堂姊妹的關係,且被告稱周O山為舅舅是地方人士所熟知云云( 見本院卷第125 頁) ,雖周O山於警詢中稱: 認識被告,被告是伊姪子等語(見另案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3至12頁),惟被告否認,陳稱:伊與周O山僅為朋友關係,大家都叫周O山舅舅,所以周O山才稱呼伊為姪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然因我國文化習俗,一般長輩亦有以「姪」、「賢姪」等稱謂稱呼無血緣關係之晚輩習慣,故縱被告稱周O山為舅舅、周O山稱被告為姪子,而原告僅依周O山所述,並未提出其他證明被告與周O山存有何種親戚關係之證據,縱周O山與被告間確實存有遠房親戚關係,亦難認兩人間具有因血緣而存在之密切關係。

㈣原告主張周O山穿著被告之競選背心,公開向證人王O麥及劉O美拉票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

惟證人王O麥於警詢中稱: 周O山曾代表被告向伊拜票、因為周O山與被告有親戚關係,但就伊所見周O山不曾陪同被告掃街拜票,也不曾向伊提起有擔任被告競選服務處職務,於107 年10月底某日下午周O山就到伊店裡向伊拜票,並拿出2,000 元鈔票給伊,要求伊及王O風要支持被告等語( 見另案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9至11頁);

另案證人劉O美於警詢中稱:伊不知道周O山有沒有幫忙任何候選人拉票助選,伊也沒看到周O山有為任何候選人掃街拜票,於107年10月11月間某日上午,伊和其配偶黃O吉在家泡茶,周O山就進伊家討一杯茶喝,然後就從口袋拿出2,000元放在桌上,邀伊及黃O吉投票支持周O山的親戚即被告,說完就離開等語(見另案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20至21頁),而然依上開證言無從據以推論周O山係於系爭選舉中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或工作人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的競選總部成立之時,周O山上台為被告披戴競選彩帶,所以可以證明周O山與被告的關係匪淺( 見本院卷第125頁),上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

然所謂競選團隊成員,應指涉具有內部組織之連結之人,例如受候選人競選團隊成員指示而發放賄選金之人,即便候選人不知,亦應可推知係候選人知悉;

然若僅對外表示為特定人助選之人,仍應視其在競選過程中所分擔之角色及工作而定,否則不免有特定候選人之敵對陣營以此「假冒」方式,陷特定候選人不利之情形發生。

另我國選舉文化中,常有地方仕紳或有名望之人為特定候選人站台或舉行開幕儀式之態樣,惟該站台或開幕之人固然係期望藉由公開管道,期盼藉己名望達成為候選人背書爭取選票為目的,但此種行為非必然使站台之人成為候選人內部或組織下之競選團隊成員,站台之人性質上亦屬對外為特定候選人助選之人,仍應視其在競選過程中所分擔之角色及工作而定。

查周O山曾於被告競選總部成立時,上台為被告披掛彩帶,另依證人王O麥於偵查中證述:周O山有在投票前10幾天,再到依店裡拿被告之宣傳單,叫伊投票支持被告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04號卷第22頁),顯見周O山除對外、公開為被告輔選,且係於被告成立競選總部時,擔任為被告披掛競選彩帶之重要角色,其輔選之重要性更勝於穿著競選旗幟、沿街陪同被告拉票之行為;

且私下亦積極以為被告助選、拉票之名義,不僅只1次拜訪同一選民,且又於交付賄款後,到證人王O麥之住處確認,足認周O山顯然為隱身基層為被告固樁拉票之工作人員,若非受有得被告授意或得被告所給付之報酬,豈會甘冒刑法上投票行賄罪之風險為交情淺薄之候選人為投票行賄之行為,足證被告對於周O山向王O麥、王O風、劉O美及黃O吉交付賄款,周O山確有得被告之授意至明。

㈥至被告雖辯稱:周O山非競選幹部,其行賄行為自與被告無涉云云。

然競選幹部本非正式或法定職務,在選舉運作實務上本可以任何形式指定之,且行賄既屬違法,衡情候選人勢必私下指派其親信或秘密樁腳進行,以免曝光,故周O山有無競選幹部身分,與被告有無行賄之犯意聯絡無關。

被告前揭辯詞,不足以影響本院之認定。

㈦綜合上開事證,並參諸經驗法則,因選戰中是否採行賄選手段,與候選人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候選人斷不可能全然不參與此項與其政治聲望及前途息息相關之重大決策,或容任其競選團隊或助選人員違反其意願,擅行買票賄選,是堪認被告對於周O山向王O麥、王O風、劉O美及黃O吉交付賄款即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買票賄選行為,應該知情並予授意,至少亦已容許周O山為上開賄選行為,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已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

從而,原告自南投縣選委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就南投縣第21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係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被告為南投縣第21屆竹山鎮民代表選舉第三選區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1,960 票,嗣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投選一字第1073150372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南投縣第21屆竹山鎮民代表當選人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選舉訴訟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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