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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彭乃一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陳明昌
何宗慶
陳泰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2 萬3,093元,揆諸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1,784 元。
查該等裁判費原告已繳納4 萬5,451 元,尚應補繳14萬6,333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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