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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陳柏延
被 告 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敏祥
被 告 王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裕公司)邀同被告洪敏祥、王梅芳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㈠民國104 年9 月14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
㈡107 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立20,000,000元額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被告分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並於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雙方合意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借據、綜合授信契約、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63頁、第61頁至63頁)。
堪認兩造就本件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故被告力裕公司之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被告洪敏祥及王梅芳住居所地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力裕公司、洪敏祥及王梅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力裕公司邀同被告洪敏祥、王梅芳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4 年9 月14日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下稱系爭第1 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04 年9 月14日起至109 年9 月14日,約定本金按月攤還及按月繳納週年利率2.32 %計算之利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如未立即清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107 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立20,000,000元額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嗣被告力裕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⑴14,000,000元(借款期間108 年1 月25日起至108 年6 月25日止)、⑵870,000 元(借款期間108 年1 月29日起至108 年7 月2日止)、⑶260,000 元(借款期間108 年2 月1 日起至108年5 月19日止)、⑷970,000 元(借款期間108 年2 月20日起至108 年6 月5 日止)、⑸600,000 元(借款期間108 年4 月2 日起至108 年6 月3 日止)、⑹660,000 元(借款期間108 年4 月24日起至108 年6 月3 日止)、⑺2,404,941元,被告力裕公司於108 年5 月8 日申請開立信用狀,於108 年5 月10日經承兌匯票,應自墊付日立即清償,如有遲延,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墊款金額自墊付日起加付違約金,以上共計19,764,941元(下稱系爭7 筆借款,與系爭第1 筆借款下合稱系爭8 筆借款),並約定按月繳納週年利率2.62 %計算之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如未立即清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就系爭第1 筆借款未遵期攤還本金,系爭8 筆借款均未遵期繳納利息,又被告力裕公司於108 年5 月31日遭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力裕公司對原告負欠之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惟被告力裕公司尚有20,847,7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被告洪敏祥、王梅芳為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8 筆借款債務與被告力裕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力裕公司、洪敏祥、王梅芳均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力裕公司邀同被告洪敏祥、王梅芳為連帶保證人,於104 年9 月14日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即系爭第1 筆借款,另於107 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立20,000,000元額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被告力裕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系爭7 筆借款,而被告力裕公司未遵期攤還系爭第1筆借款本息、未遵期繳納系爭7筆借款利息,並於108 年5 月31日遭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系爭8 筆借款均屆清償期,被告力裕公司尚有20,847,786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綜合授信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92頁),並經本院將記載原告主張被告力裕公司積欠系爭8 筆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洪敏祥、王梅芳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應就20,847,786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7 月1 日送達被告力裕公司、洪敏祥,於108 年6 月27日送達被告王梅芳,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09 頁);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力裕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8 筆借款,均屆清償期,尚有20,847,786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洪敏祥、王梅芳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力裕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8 筆借款合計20,847,786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847,7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 │(新臺幣) │(週年利率%) │(新臺幣) │
├──┼──────┼───────┼───────┼──────────┤
│ 1 │2,797,707元 │自108 年5 月14│2.32% │自108 年6 月15日起至│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 │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 │10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者,按左開利率20 %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 2 │12,530,079元│自108 年5 月29│2.62% │自108 年6 月30日起至│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 │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 │10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者,按左開利率20 %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 3 │870,000元 │自108 年4 月29│2.62% │自108 年5 月30日起至│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 │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 │10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者,按左開利率20 %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 4 │260,000元 │自108 年5 月19│2.62% │自108 年6 月20日起至│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 │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 │10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者,按左開利率20 %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 5 │970,000元 │自108 年5 月20│2.62% │自108 年6 月21日起至│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 │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 │10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者,按左開利率20 %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 6 │600,000元 │自108 年5 月2 │2.62% │自108 年6 月3 日起至│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 │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 │10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者,按左開利率20 %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 7 │660,000元 │自108 年4 月24│2.62% │自108 年5 月25日起至│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 │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 │10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者,按左開利率20 %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 8 │2,160,000元 │自108 年5 月10│2.62% │自108 年5 月10日起至│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 │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 │10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者,按左開利率20 %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本金│20,847,786元│ │
│合計│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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