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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江寂妃即正新水電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0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足證系爭支票確為其所遺失,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
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悉申報權利。
又票據之種類、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據號碼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
是在宣告票據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因該登載於新聞紙之公示催告票據與原聲請之票據記載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而得據以聲請除權判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01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
惟觀諸聲請人所提民國107年12月4日之聯合報E1版,該報紙於支票附表中誤將系爭支票號碼「6848785」,登載為「6848785TNA」,該錯誤已足致第三人對二者所表彰之票據是否同一,產生疑義,難認系爭支票已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
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既非適法,聲請人逕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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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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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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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正新水電工程行江寂│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107年11月27日 │1,100,000元 │6848785 │ │
│ │妃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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