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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宣昌
相 對 人 玖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蓁
相 對 人 久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當事人欄位關於法定代理人李「宜」昌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宣」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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