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亡,15,2020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琬茹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林應勝 最後住所:南投縣○○鎮○○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林應勝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林應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址:南投縣○○鎮○○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林應勝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悉失蹤人林應勝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已離婚,聲請人與弟弟均由母親扶養,母親於離婚後讓相對人同住,但自民國99年相對人離境後,就與聲請人等無聯繫。

相對人在臺有債務,99年至今皆有電話追債,因相對人出境,警局不受理失蹤人口通報,聲請人等和相對人之親屬也無聯繫,為處理拋棄繼承問題,爰依民法之規定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公示催告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5項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為證;

證人即聲請人舅父謝冠生到庭證稱:相對人在99年9月7日離境之後,就沒有和家人聯絡,相對人離開臺灣之前,做的是軸承的業務,當時伊曾經與相對人在艾里斯軸承公司共事,相對人有在做寶石類的生意,相對人認為大陸是潛在市場,就把車子賣掉,跟同事借款,就到大陸去。

相對人到大陸去發展怎樣伊不知道,後來就音訊全無了,之前的同事有來問,但都沒有消息,伊等也不知道相對人在大陸的情況怎麼樣,聲請人家裡發生的事情,也聯繫不到相對人回來等語(見本院卷109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

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系統、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

依據以上資料,確實查無林應勝自99年9月7日出境後相關之紀錄與行蹤、動向。

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