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司他,5,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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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朱素娥

原 告 傅千榕

被 告 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鎮
被 告 恆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忠
上列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於本院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號撤回起訴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朱素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朱素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傅千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傅千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撤回調解聲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該事件因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所定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事件,而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聲請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於本院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中原告撤回起訴。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06,678元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惟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退還調解聲請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原告請求之金額比例計算,原告朱素娥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為123元(計算式:333元×150650/406678=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傅千榕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為210元(計算式:333元×256028/406678=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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