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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49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劉岳周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劉國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岳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之父劉九龍於91年1月18日過世遺有不動產及現金,兩造於分產會議中協議由4位繼承人每人保留現金25萬元,共計100萬元由債務人保管,以供未來祖先檢骨入塔之用,嗣於109年4月27日債務人已將祖先納骨塔安置完畢,債務人於扣除上述花費後,僅退還聲請人等每人新臺幣79,700元,尚負欠聲請人等各新臺幣15萬元,並提出竹山鎮納骨堂使用規費繳納收據聯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以為釋明。
惟依上開資料內容觀之,均屬聲請人單方陳述及片面主張,尚無從釋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本院遂於109年7月23日通知聲請人等應於7日內補正兩造間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為釋明,聲請人等於同年8月4日僅具狀陳稱兩造僅有口頭承諾並無書立書面契約等語,仍未提出相關文件以釋明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債權人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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