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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3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心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0,081元,及其中新臺幣127,304元,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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