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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4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徐慰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宣佑
一、債務人陳宣佑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6,8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如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因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債務人陳暐中已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債務人陳暐中已無當事人能力,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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