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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謝伯寬
聲 請 人 謝伯義
聲 請 人 謝鈴金
聲 請 人 謝秀玉
聲 請 人 謝銘珠
相 對 人 賴霈晴即賴清福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賴彥良即賴清福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賴盛頓即賴清福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賴美能即賴清福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4年度存字第2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債務人為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擔保,其提供之擔保金,性質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是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謝源卿與相對人之父賴清福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之父謝源卿前依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255號民事裁定,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2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反擔保後,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
嗣因相對人之父賴清福未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已領回擔保金,應認反擔保之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255號、84年度存字第271號、84年度執全字第206號、96年度聲字第190號、96年度聲字第347號卷宗審閱屬實。
茲因兩造間並無本案訴訟,且假扣押標的業經啟封,而已無假扣押標的,應認相對人自始即無保全本案請求之必要,亦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認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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