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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60號
原 告 陳貴郎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淑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8月1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原告返回臺灣後於92年9月9日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明書至原告當時戶籍地之高雄縣六龜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
被告於92年11月2日入境臺灣後,與原告共同生活3個多月,至93年2月20日出境回去大陸,再於93年4月18日入境,居住20天,嗣於93年5月3日返回大陸。
被告此次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至當時兩造共同居住之南投縣○○鄉地○村○○巷00○0號住所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行方不明。
兩造未生育子女,被告離開原告至今已有16年多,即兩造分居已有16年之久,此期間雙方音信全無,形同陌路,致使兩造間感情業已喪失,已無和諧之望,婚姻已難以繼續,勢不可能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述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而其判決離婚之效力亦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佐,並有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109年3月31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0970113600號函暨附件兩造之結婚證書及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109年3月26日移署資字第1090036520號函暨附件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來臺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⒊由上,本件兩造自92年8月13日結婚迄今17年,據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縱如原告所述,被告在臺期間均與原告同住,兩人相處也不過短短數月,況被告於來臺面談時陳稱兩造相識月餘即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亦到庭表示:「她離開前有跟我說,她表示如果要再來臺灣,要我幫她辦」、「我有幫她辦,把資料寄過去給她,但是她卻沒有過來,沒有過來就算了」、「聯絡不上,就算了」等語,對被告離去未歸之態度顯屬消極而未積極找尋,可見兩造感情基礎並不深厚,益徵兩造均無維持系爭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並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又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一去不復返,並刻意斷絕與原告間之聯繫,使兩造長期處於分居之狀態所致。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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