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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莊智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氏絨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經認證之起訴狀繕本之越南文譯本一式二份;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
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囑託與我國簽訂司法互助協議或協定之地區或國家送達訴訟文書者,應依所簽訂之協議或協定辦理」,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
尤以被告如為外國籍者,原告應依起訴狀內容,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起訴狀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乃國際間就涉外民事訴訟案件,所普遍承認被告應享有之訴訟程序上基本權利,倘受訴法院未踐行上開程序,其所為確定判決,通常不被他國所承認,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應可推知。
而依「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5條規定:「依本協定提出之司法互助請求書及其輔助文件,應檢附經認證之受請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譯文。」
,同條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送達之文書需備一式2份,並翻譯為受請求方之語文或英文,連同請求書一併寄交。」
,且依越南司法部國際法律司司長建請寄送給越南方之文件以譯為越文為妥。
二、經查: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因本件被告阮氏絨(外文姓名:NGUYEN THI NHUNG,下稱被告)為越南國國籍,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7 年3月5日出境離臺,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而本院查悉被告申請入臺工作之勞動契約資料上有被告於越南之永久地址,故本件為應於外國為送達之訴訟。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提出經認證之起訴狀繕本之越南文譯本1式2 份送交本院,本院始得依前開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為國外囑託送達,以利被告應訴。
綜上,本件原告之起訴即屬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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