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在南投縣○○鎮○○里○○路000號百姿健康舒壓館從
- ㈡、於109年1月9日13時58分至15時16分,被告與潘銘楊在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 ㈢、承上,如有理由,金額為多少?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巫素淳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卓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健康舒壓館從事按摩工作,訴外人潘銘楊即原告配偶經常請被告提供按摩服務,被告明知潘銘楊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13時58分至15時16分許與潘銘楊在南投縣○○鎮○○路000 巷000 號「可可汽車旅館」803 號房間私會。
後原告對潘銘楊及被告提起通姦之刑事告訴,就潘銘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部分,據原告於109 年4 月15日撤回告訴;
就被告涉犯相姦罪嫌部分,則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惟於偵查期間,除訴外人潘銘楊自承其與被告發生男女性器接合之行為,被告亦自承有用手幫潘銘楊陰莖來回抽動。
被告既有為潘銘楊手淫致射精等行為,屬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因此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事按摩舒壓工作,客群有男有女,當日有幫潘銘楊做打手槍服務,但潘銘楊只是伊的客人,伊跟潘銘楊間僅係營利行為,伊沒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南投縣○○鎮○○里○○路000 號百姿健康舒壓館從事按摩工作,潘銘楊經常請被告提供按摩服務。
㈡、於109 年1 月9 日13時58分至15時16分,被告與潘銘楊在南投縣○○鎮○○路000 巷000 號「可可汽車旅館」803 號房間內,經原告與徵信業者報警,即於803 號房間車庫鐵門開啟,被告與潘銘楊一起乘坐車號000-0000號黑色休旅車引擎啟動時入內蒐證,原告對被告及潘銘楊提起告訴通姦、相姦罪,嗣原告對潘銘楊撤回告訴;
被告方面則因原告等人在房間內取得之床單、浴巾、垃圾桶衛生紙團送驗後,與被告DNA- STR不合,其他扣案證物亦未驗出被告DNA-STR 型別,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06 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㈢、承上,如有理由,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則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夫妻之一方之行為,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足認已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即屬不法侵害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
本件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辯稱:伊在舒壓按摩館工作,來店消費男女都有,不偷、不搶、不拐、不騙。
訴外人潘銘楊也是伊客人之一,原告也是伊客人,潘銘楊、原告間感情問題及家庭事端,伊是外人無法介入等語,經查:被告自陳在健康舒壓館從事按摩工作,是就其業務上提供予訴外人潘銘楊即原告配偶之服務應為按摩服務,而被告明知潘銘楊為有配偶之人,且就訴外人潘銘楊邀其去「可可汽車旅館」803號房之目的並非單純之按摩服務亦知情,而其在「可可汽車旅館」803 號房係用手幫訴外人潘銘楊完成性慾之發洩等情,業經被告於109 年度偵字第906 號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案件偵查中陳明:「我是用手打手槍」(問:你的意思是你有用手幫潘銘楊的陰莖來回抽動?答:是。
見台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06 號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案件偵查卷第57頁)在卷,且經訴外人潘銘楊就其邀被告去「可可汽車旅館」803 號房之目的為何,於109 年3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邀甲○○作一些不可見人的事情及按摩」等語(109 年度偵字第906 號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案件偵查卷第55頁),是以,被告於「可可汽車旅館」803 號房與訴外人潘銘楊所從事之行為,顯已逾越其於健康舒壓館從事按摩工作內容,而非被告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所提供業務上服務之認知,不具有正當性,被告與訴外人潘銘楊所為之行為非僅止於一般業務上之互動關係而已,除了與社會道德規範有違,且足以斲喪原告與訴外人潘銘楊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情愛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1、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其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精神上之痛苦,另考量原告係二專畢業,目前任職於小學教職工作並兼職記帳工作,107 年所得給付總額286,320 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一輛,現金、存款約80餘萬元,目前與訴外人潘銘楊之婚姻關係仍存在;
被告國中畢業,在紓壓按摩館工作每月收入不到2 萬元,名下有箱型休旅車一輛,業據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4頁、第45頁;
第35頁);
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證物袋),是綜合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期間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09 年6 月22日起(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自109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予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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