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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陳玉環
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7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下同)109 年6 月17日宣示判決時即已告確定,且該判決書正本並已於109 年6 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對無誤。
是以,再審原告於109 年7 月2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主張內容略以:根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之內部資料可知,機關宿舍的區分,按其使用上之性質來看,可區分⑴首長宿舍、⑵單身宿舍、⑶職務宿舍、⑷眷屬宿舍(係於民國72年5 月1 日前依法核准配住者)。
而本件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號建物中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 ○0 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0 ○0 號)即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再審被告管理,系爭房屋出借與再審原告居住,明顯是屬於如上所指之「眷屬宿舍」,因為再審被告是依行政院58年12月8 日人政肆字第25768 號令,暫時准予再審原告得續住至宿舍處理辦法公布時為止。
故此與職務宿舍有別。
從而,雖然行政院為統一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國立學校之職務宿舍管理,曾於94年6 月27日院台祕字第0940087211號函核定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2條第1款規定,宿舍有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時,管理機關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
但本件屬眷屬宿舍之前提下,是否有行政院94年6 月27日院台祕字第0940087211號函核定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2條第1款之適用,自有究明之必要。
從而,原審直接適用如上宿舍管理手冊第12條第1款規定准為再審被告的終止,該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審判決予以廢棄,再審被告一審之訴及二審追加之訴均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
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五、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行政院為統一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國立學校之職務宿舍管理,而於94年6 月27日院台秘字第0940087211號函核定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2條第1款規定,宿舍有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時,管理機關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惟系爭房屋為再審被告管理,出借與再審原告居住,是屬於「眷屬宿舍」,此與職務宿舍有別,是否有行政院94年6 月27日院台祕字第0940087211號函核定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2條第1款之適用,即有存疑,原審直接適用上開宿舍管理手冊第12條第1款規定准為再審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該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惟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宿舍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施,政府興建宿舍供多數不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法規申請借用,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則於兩造締約前行政院所訂有關規章無論借用人知或不知,均為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前開相關政府機關如准許退休人員於原來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仍繼續使用眷舍至宿舍處理時止,此本屬其處分之權利,惟應認借貸雙方係合意另成立新的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以為依據。
而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以104 年9 月15日投秘字第1044250411號公函通知再審原告搬遷,向再審原告為終止系爭房屋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等事實,已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載明略以:系爭房屋於104 年4 月9 日委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為損害及安全之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建築日期為20年,迄鑑定日期已84年,其中玉峰街2 之3 號(即系爭房屋)室內地坪差異沉陷嚴重,門框嚴重變形,傾斜率最大達1/9 ,角變量最大達1/20,均遠大於1/40,建議儘速拆除,以維安全,再審被告遂以104 年9 月15日投秘字第1044250411號公函通知再審原告應於文到3 個月內配合搬遷,嗣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31號判決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合法終止,故本件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對本件再審被告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無理由,而予駁回,復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原確定判決就本件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本件再審被告,所涉及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業經本件再審被告於104 年9 月15日公函合法終止,顯已清楚說明其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104 年9 月30日合法終止而消滅,本件再審原告已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之過程,且此部分既屬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及取捨證據是否失當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指陳之事由,乃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應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裁量範圍,並無所謂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消極不適用法規等適用法規錯誤或違背法令,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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