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原再易,2,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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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潘秀茹即潘綉梅

練登豐即練文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再審 被告 曾伯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本院108 年度原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 項、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8 年度原簡上字第2 號判決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公告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09 年5 月11日送達原確定判決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送達時起30日不變期間內之109 年6 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訴外人曾開山於89年2 月14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並於系爭土地興建同段102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另訴外人曾彩評於103 年11月27日因耕作權期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

又曾開山於98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廖秋霞,並由廖秋霞於98年4 月7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復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系爭房屋於98年2 月24日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保障廖秋霞之權益;

嗣廖秋霞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復於104 年間向曾彩評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之1 並於104 年5 月8 日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

㈡廖秋霞與再審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係以迂迴之方式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等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渠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屬無效,再審被告即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再審被告自不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由作為判決之依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 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故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即不容當事人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再審原告所有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鐵皮附屬建物、編號B部 分,面積216 平方公尺之2 層鐵皮主建物、編號C1部分之水塔1 、編號C2部分之水塔2 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等在卷為憑,復為再審原告不爭執,堪信再審被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且再審原告所有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有,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6,94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第4 頁至第8 頁參照)。

原確定判決根據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㈡又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權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不動產所有權人以登記或依法律已否取得所有權定之。

又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或錯誤之情事,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外,在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記前,仍限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為前開請求權之主體。

再者,基於不動產登記之推定效力,登記所有權權利人推定適法有所有權。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故此登記之推定力,除不得援用對抗真正物權人外,得對任何人主張之。

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廖秋霞與再審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均屬無效,再審被告即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再審被告自不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等等,縱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惟再審被告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7頁),應推定再審被告適法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該所有權登記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記前,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於再審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

又再審原告並未主張渠等為真正所有權人,自不得任意爭執否定再審被告所有權人之登記效力。

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不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等等,即非可採。

況且,再審原告主張上情,或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或有錯誤、調查證據欠周等等,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㈢基上,再審原告徒以前揭情由,主張再審被告不得對渠等行使物上請求權並據此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原告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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