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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鳳嬌
追加 被告 魏複興
張明惠
魏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史東寶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及事實理由欄關於「魏復興」之記載,應更正為「魏複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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