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原訴,12,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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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蘇晉明
被 告 雲思堯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鎮○○路○○○○○○○○○○○路○○○街000 巷道○○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以致不慎追撞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壁、右踝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遠端肱骨粉碎性移位性開放性骨折、右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又被告對原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125,228元。

⒉看護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需專人照護1 個月,若以每日2,000 元看護費計算,合計6 萬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自發生車禍後之6 個月內無法從事巴士駕駛之工作,且原告之月薪為5 萬元,故請求受有6 個月之工作損失,合計30萬元。

⒋慰撫金:2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22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因系爭事故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5 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乙節,應可認定。

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125,228 元乙情,業據提出醫療單據附於本院108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 號卷可稽,應可採信。

⒉看護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業如上述;

又原告於107 年9 月7 日進行清創及復位骨釘骨板內固定手術,107 年9 月11日出院、107 年9 月13日、107 年9 月15日、107 年9 月17日、107 年9 月19日、107 年9 月21日、107 年10月8 日返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期間需專人照護1 個月,不宜負重、搬重物、劇烈運動等情,此有原告所提107 年10月8 日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08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 號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有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之必要。

復參酌現今社會一般看護收費標準,本院認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每日以2,000 元計算,應屬適當。

準此,原告請求1 個月之看護費用6 萬元(計算式:2,000X30=6 萬),核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⑴觀諸佑民醫院109 年8 月18日(109 )佑院務病字第1090800013號函略以:原告於108 年2 月21日經X-ray 追蹤,顯示骨折處有改善,左手肘活動角度約0 至95度,肌力尚可;

一般骨折恢復需3 至6 個月,之後需復健以改善活動度及肌力,一般建議若有改善可於忍受範圍內嘗試恢復工作;

惟不知巴士駕駛之運輸器是否需要相當力氣才能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

足見原告於107 年9 月6 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係至佑民醫院進行清創及復位骨釘骨板內固定手術治療,且歷經約5 個多月後之108 年2 月21日檢查,始有改善至可嘗試恢復工作之情形。

又證人彭秀姬證稱:原告係其公司員工並擔任26人中巴駕駛之工作,且需相當力氣始能轉動方向盤;

原告之月薪約5 萬元,惟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骨折無法施力轉動方向盤,故休息半年未工作且未領任何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

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約5 萬元,且自發生系爭事故後,因其所受骨折之傷勢無法施力轉動方向盤,故6 個月內無法從事原先中巴駕駛之工作。

則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9 月6 月發生系爭事故後,共計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計算式:5 萬X6=30 萬),亦可採信。

⒋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是其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衡以原告所受之左胸壁、右踝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遠端肱骨粉碎性移位性開放性骨折、右踝擦傷等傷勢,其後遺症影響生活不便且需長期頻繁往返醫院治療,對原告生活甚為不便,且長達半年無法從事工作等情;

又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司機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

暨原告107 、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0 元、760 元及財產總額為887,250 元,被告107 、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372,000 元及財產總額為0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

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5萬元內為適當。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35,228 元(計算式:125,228+6萬+30萬+15萬=635,228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經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8,361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帳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將上開保險金額68,361元予以扣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66,867 元(計算式:635,228-68,361=566,86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6,86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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