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原訴,27,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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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施宜宏
視同上訴人 施克強
被 上訴人 陳佳郁
陳宥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1月18日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而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再者,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法院如採此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

若當事人僅對命補償金錢之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

是以,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之被告,縱僅就命補償金錢部分提起上訴,因其效力亦應及於原物分配部分,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價額為準。

二、經查:依上訴人所提民國111年2月8日民事聲明上訴狀、111年2月15日民事陳報狀、111年2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載,上訴人提起上訴,固僅就原判決所命補償金額部分聲明不服,惟依上開說明,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其上訴效力所及。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計算(即以原審原告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

依此,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2,933元(計算式:18,680X410X2/6=2,552,9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5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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