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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51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逢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金志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金志偉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上記載之債權人為蔡中憲、連發交通有限公司,聲請狀狀尾所蓋公司印章則為「連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等文件亦顯示買方為連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且經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得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黃逢春,而非蔡忠憲。
經核本件聲請,認有命債權人詳列債權人姓名、地址、法定代理人及加蓋法定代理人印章,敘明蔡忠憲其人與債權人之關係為何,並提出損害明細及催告函等文件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通知已於同年8月4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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