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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1號
原 告 盧東楨
被 告 王小蘭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2月17日結婚,於同年7月26日登記,並以南投縣○○鎮○○街00號為共同住所,未料,被告於101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未與原告聯絡,迄今未再返家同居,且被告原在大陸地區之地址已拆遷,並聽聞被告已返回其前夫處與之同居,其現處地址原告亦無從查知,為此原告曾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於100年11月20日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0月3日移署資字第1080113359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卷可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述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而其判決離婚之效力亦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⒉又被告無故離家,且於100年11月20日離境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生活,經本院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而該裁定確定後,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此一狀態仍繼續存在中,應堪認定。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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