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家婚聲,10,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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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明壽

相 對 人 蔡歐錦欣(即THAI AU CAM HAN)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22日結婚,並約定婚後以聲請人之住所即南投縣○○鄉○○村0鄰○○巷00號之處所為共同住所。

未料相對人於107年8月間返回越南後,即離家未歸。

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現於臺灣境內,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6年2月22日結婚,並以聲請人住所即南投縣○○鄉○○村0鄰○○巷00號之處所為共同住所,惟相對人於107年8月起無故離家,去向不明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國結婚證書及中譯文、相對人護照、居留證正反面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證人即聲請人之姊李淑娥到庭證稱:伊中午都會在聲請人家裡吃飯。

相對人於107年8月就有說要回越南,就沒有看到人了,到108年5月聲請人有聽人家說相對人已經在臺灣了,才去把相對人帶回家,結果回來住約1週就又離家了,到現在都沒有回來,也不知道去哪裡,但是有朋友說相對人在臺灣,但是相對人都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見本院109年8月12日訊問筆錄);

而相對人自107年8月4日出境後,曾多次入、出境臺灣,嗣於109年2月23日再入境後,即未再有出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4月24日移署資字第1090044430號函檢送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各1件在卷可佐。

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我國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聲請人係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越南國國籍人民,兩造約定婚後以聲請人之住所即南投縣○○鄉○○村0鄰○○巷00號之處所為共同住所,且相對人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上開住址為居留地址,則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應位於臺灣,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有關其結婚及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⒉又依前揭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則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於107年8月間,竟無故離家出境,且縱使其後返臺,仍行蹤不明,拒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

是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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