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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徐中一
上列聲請人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莊慧瑤之債權人,為查明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4號監護宣告事件,故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莊慧瑤之國民現金申請書,以及聲請人內部電腦系統之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列印紙、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4號裁定線上查詢影印紙等件影本為證;
惟聲請人並非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4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而上開事件卷宗內文書既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資料,聲請人若非依上開規定,經當事人同意或經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不得恣意閱覽。
㈡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已徵得該案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同意文件;
且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申請書、查詢表,僅為聲請人公司內部資料,並非法院確定債權證明文件,又縱聲請人提出該等證明文件,惟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4號監護宣告事件係有關莊慧瑤有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及何人適於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相關調查資料,核與相對人之財產並無關涉;
是以,僅可認聲請人與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4號監護宣告事件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而聲請人就其是否對該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未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法依其主張審認聲請人是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既未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4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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