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家聲,18,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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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總經理)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8年繼字第281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鄧維靜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李瑞倉(於98年4月20日死亡)為債務人鄧維靜之夫,經查債務人鄧維靜有聲請限定繼承,聲請人為維債權,須閱卷以明債務人鄧維靜繼承之遺產為何,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2月24日桃院永97司執珩字第12983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有關被繼承人李瑞倉繫屬本院家事庭案件情形即本院98年繼字281號限定繼承事件;

而聲請人既為鄧維靜之債權人,則鄧維靜向本院所提之上開限定繼承之聲請案件,攸關聲請人對鄧維靜之債權得否清償,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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