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消債更,50,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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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楹武
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秀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賴曉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楹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360,216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受理在案,嗣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大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平均每月收入為48,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之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薪資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ETC 通行紀錄、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汽機車燃料費繳費記錄、有線電視視訊費繳費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3 月31日桃院祥鳳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4 月1 日中院麟109 年度司執未字第34613 號執行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4 月10日彰院曜109 年度司執助癸字第342 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聲請人及其母親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明細、彰化縣二水鄉農會存摺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HKBI8928)、新光人壽新聯鑫變額壽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光人壽常扶久久A 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聲請人母親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為憑。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9 年5 月2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因台新銀行具狀表示其提出之180 期、無息、每月還款26,505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無到場調解實益,因此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台新銀行109 年6 月3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13303號函、109 年12月22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25292號函附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昇大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為48,6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12,000元、水電費1,750 元、交通費4,200 元、燃料稅400 元、牌照稅593 元、餐費5,580 元、手機網路費1,565 元、母親扶養費5,000 元(與弟弟平均分擔扶養費)、雜支1,000 元,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32,088元,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8,6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32,088元,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5年7 月28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且聲請人陳明每月可供償還之金額為13,500元,堪認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意願。

㈢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48,6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2,088元後,仍有餘額,已如上述,然確實無法償還對相對人所負債務。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之107 年度所得總額為582,310 元、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75,600元,名下無財產。

另聲請人陳明原名下投保於新光人壽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AGH0000000、AHKBI89280保單截至109 年6 月3 日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為38,745元、69,256元、0 元,聲請人願將上開3 張保單解約,並將解約金列於更生方案之償還金額,以償還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

㈣另依據相對人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為896,152 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11月23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655,199 元、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11月23日之債權金額為195,640 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11月23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89,330 元、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11月23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93,789 元、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11月23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175,543 元、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11月23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13,461 元、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11月23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3,223元、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11月23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94,326 元、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965,574 元,合計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822,237 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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