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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陳柏諺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福助
陳福信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秀昭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9年度投簡字第16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陳秀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⒈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內東南部有一製茶廠亦為上訴人所有。
又同段208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福信所有,其上有同段1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甲屋),甲屋為上訴人之父即被上訴人陳福助所有,另同段2083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上訴人陳福助,其上有同段1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乙屋),乙屋為被上訴人陳福信所有,上開2筆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
訴外人陳泗元、陳張玉蘭為上訴人之祖父母、被上訴人之父母,陳張玉蘭曾於民國80年間,在系爭土地東側即乙屋與製茶廠間加蓋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09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2086(1) 、面積114.94平方公尺之農具間(下稱系爭農具間)作為其從事茶樹農作放置農具之場所。
⒉上訴人於101年9月7日經陳張玉蘭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農具間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非所有權之標的物,且系爭農具間因所有權擴張應歸屬上訴人。
上訴人與陳張玉蘭間無使用借貸或租賃等法律關係存在,陳張玉蘭與陳泗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陳張玉蘭於107年12月14日死亡,嗣陳泗元於108年4月11日死亡後,被上訴人陳福信將系爭農具間後方捲門拉下、木門加裝鎖頭並上鎖,明顯有獨占系爭農具間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另陳張玉蘭、陳泗元死亡後,系爭農具間由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農具間、返還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農具間、將占用土地返還與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系爭農具間北側無獨立牆壁,係依附乙屋原有及增建部分之牆壁而搭建,不具備有四周牆壁之構造上獨立性。
系爭農具間雖有獨立出入口,但堆置雜物、佈滿灰塵,顯已長久廢棄未使用,是否有使用上獨立性,得為物權之客體,尚有疑義。
⒉系爭農具間僅供作放置無實質經濟價值之雜物,甚至系爭農具間之西側長期閒置,且未申請農業使用證明、編定門牌、房屋稅籍證明、獨立水電錶等,顯見陳張玉蘭及被上訴人均無長久持續保存系爭農具間之意。
況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本質上非供建築之用,系爭農具間無相當之經濟價值,且繼續保存,非但有害農地之整體利用,縱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亦無甚影響,系爭農具間非屬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成立租賃關係之房屋,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⒈被上訴人陳福信抗辯:系爭農具間為陳張玉蘭於79、80年間興建作為相關茶樹農作及放置農具等空間使用。
上訴人於101年間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前,系爭農具間與系爭土地均為陳張玉蘭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農具間推定於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被上訴人在陳張玉蘭、陳泗元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農具間所有權,依法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陳秀昭、陳福助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被上訴人陳福信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農具間具獨立之構造,而前後均有獨立之出入口,且其內部寬敞,使用上足以達成獨立之經濟上機能,具備實質上之獨立性,且係陳張玉蘭於80年間所搭建,生前與夫陳泗元以系爭農具間做為生活起居及置放農具使用;
目前使用現況為堆置物品及停放車輛等使用;
故系爭農具間之結構上已具有遮蔽風雨及現供作為堆置物品、停放車輛與曾做為居家烹飪使用等經濟上使用目的,不論其殘值價格,均不影響其屬土地上之定著物,系爭農具間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應受法律推定有租賃關係之保護,自屬有權占有。
⒉被上訴人陳福助於本院補充陳述:當初陳張玉蘭本來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其認為將來系爭土地亦將贈與上訴人,故於斯時由陳張玉蘭直接贈與移轉與上訴人,其對上訴人主張無意見、同意上訴人之請求,願將系爭農具間拆除並返還土地與上訴人。
估價報告依現在時價鑑定系爭農具間價值,但80年間搭建時,價值沒那麼高。
⒊被上訴人陳秀昭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有利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農具間拆除,將該部份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陳福助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陳福信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福信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陳福助之子、被上訴人陳福信與陳秀昭之侄子。
陳泗元、陳張玉蘭分別為上訴人之祖父母即被上訴人之父母。
陳泗元於108年4月11日死亡、陳張玉蘭於107年12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由陳張玉蘭於101年9月7日贈與上訴人,並於101年10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現仍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東南部有製茶廠,亦為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東北側臨同段2082地號土地、2083地號土地,208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福信所有,其上之甲屋為被上訴人陳福助所有,另同段208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福助所有,其上之乙屋為被上訴人陳福信所有。
㈢陳張玉蘭約於80年間在系爭土地東側即乙屋與製茶廠之間,興建如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09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86(1) 、面積114.94平方公尺之系爭農具間,作為其從事茶樹農作放置農具之場所。
系爭土地於74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張玉蘭所有,系爭農具間起造當時,系爭土地亦為陳張玉蘭所有。
㈣系爭農具間前後均有獨立之出入口。
系爭農具間北側未與同段2083地號土地完全相連。
系爭農具間內部現況以鐵皮隔間;
系爭農具間與上訴人所有之製茶廠並未相連,中間有約1公尺之間距。
㈤陳泗元、陳張玉蘭生前與被上訴人陳福信同住於乙屋多年。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福信爭執事項:㈠系爭農具間除作為放置農具之場所外,是否亦供陳張玉蘭生活起居之空間使用?㈡系爭農具間是否屬獨立建物而為陳張玉蘭所有?陳張玉蘭於101年贈與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時,是否同時將系爭農具間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上訴人?或嗣由被上訴人因繼承陳張玉蘭遺產而取得所有權(含事實上處分權)?㈢系爭農具間如為被上訴人所有(含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具有經濟價值,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於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而此法條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
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拆除公同共有之建物,屬事實上處分行為,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上訴人依民法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公同共有建物,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此類訴訟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農具間為被上訴人繼承公同共有,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農具間返還占用土地,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則被上訴人陳福助於本件審理中所為自認、認諾等不利益之訴訟行為,非經其餘被上訴人同意,依上開法文,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而被上訴人陳福信既不同意上訴人請求,本件自不得因被上訴人陳福助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就其請求為同意、認諾,即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負舉證之責,或應逕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另被上訴人陳福信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抗辯公同共有之系爭農具間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陳福信所為聲明及抗辯,即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亦及於同造當事人,均先予敘明。
㈡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㈤等事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福信於本院109年11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5頁),被上訴人陳福助亦未爭執上情,並經本院送達該日準備程序筆錄予被上訴人陳秀昭,其未到庭或提出書狀有所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陳泗元暨陳張玉蘭除戶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45頁、第119頁至第127頁、第241頁),並經原審會同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福助、陳福信及南投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地政函文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45頁至第487頁、第507頁至第509頁),均堪認為真實。
㈢按附著於土地之工作物,如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並有獨立之經濟效益,即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自為獨立之物。
另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垣,足以避風雨供人起居出入之構造物;
土地上之房屋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為獨立之不動產。
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故房屋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者,即得單獨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客體。
經查:⒈系爭農具間一面與坐落同段2083地號土地上之乙屋為共同壁外,其餘均為獨立之構造,且前後均有獨立之出入口,有原審109年4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445頁至第487頁),顯見系爭農具間可獨立出入外界,無須借道乙屋進出,既系爭農具間與乙屋各有獨立出入口,自與乙屋並無使用上密不可分之關係,是系爭農具間之構造上得與乙屋區別。
⒉乙屋坐落同段2083地號土地,依南投地政測量繪製之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農具間北側未與同段2083地號土地完全相連,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徵系爭農具間係於水泥基地上另行架設;
而系爭農具間內部寬敞,現況雖僅以鐵皮隔間,然面積達114.94平方公尺,使用上亦足以達成獨立之經濟上機能,即具備實質上之獨立性,應認係獨立之區分所有權客體。
是以,系爭農具間既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自80年間起迄今長期繼續附著於系爭土地上,不易移動其所在,復具獨立經濟上價值,應屬土地上之定著物,與土地為不同物權客體,上訴人主張系爭農具間難為所有權之標的物等等,尚不可採。
⒊系爭土地上之製茶廠固為上訴人所有,然系爭農具間與製茶廠並未相連,中間有約1公尺之間距,自無足以為製茶廠作為所有權擴張之依據。
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上訴人無從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所有權擴張取得系爭農具間所有權,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信。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參照)。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土地及其上房屋,為不同物權,均得單獨或共同為交易客體,而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時,於實務上交易換價時,雖多併同移轉所有權,惟仍僅有將土地或僅將房屋單獨讓與他人或同時、先後分別讓與相異之人等不同交易常態存在,此亦為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租賃關係適用範圍,而此於一定至親家屬間、無償同意親友在自己所有土地上蓋屋居住,或基於財產配置或其他因素,僅將自己所有之土地或建物單獨無償贈與移轉所有權與至親好友,更非少見。
是以,親屬間之一方受贈他方土地所有權,並不一定併同受贈土地上之房屋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祖母即陳張玉蘭處受贈系爭土地時一併受讓土地上系爭農具間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就其主張上情為真正,仍須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系爭農具間為上訴人之祖母陳張玉蘭於80年間所蓋,一面與坐落同段2083地號土地上之乙屋為共同壁,且陳張玉蘭於107年12月14日死亡前與夫陳泗元同住乙屋多年,參以系爭農具間面積達114.94平方公尺、約30餘坪之使用空間,復有獨入出入口,則陳張玉蘭夫妻生前除居住使用其子即被上訴人陳福信所有乙屋外,隔壁、有相當使用空間之系爭農具間自當同為其等夫妻生活起居、休憩場所應符常情,被上訴人陳福信此部分抗辯堪予採信。
⒉上訴人於101年間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斯時祖母陳張玉蘭與祖父陳泗元居住使用乙屋,且生活起居休憩亦有使用系爭農具間,則陳張玉蘭雖將系爭農具間之基地即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或係為使上訴人取得所有製茶廠基地之所有權已足,為避免影響自身生活所需使用之空間受限,並不當然會將目前生活上密切使用之系爭農具間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贈與上訴人;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於受贈系爭土地時一併自祖母陳張玉蘭處受贈系爭農具間處分權屬實,則其主張有受贈取得系爭農具間事實上處分權等等,核屬推測之詞,尚不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自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陳張玉蘭處受讓系爭土地時,併受讓系爭農具間之事實上處分權屬 實,則系爭農具間之原始所有人陳張玉蘭死亡後,即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另系爭農具間尚未經被上訴人協議分割,業經被上訴人陳福信陳明在卷,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0頁),則系爭農具間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事實,洵堪認定。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固定有明文。
惟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目的在於調和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不因土地或房屋讓與他人,或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房屋成為無權占有土地,即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基於保護房屋既得使用權之原則,因而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房屋、土地所有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
經查:⒈系爭農具間為陳張玉蘭於80年間所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於74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張玉蘭所有,則系爭農具間起造當時,系爭土地亦為陳張玉蘭所有。
⒉系爭農具間與坐落之系爭土地為不同之所有權,陳張玉蘭於101年10月3日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農具間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讓與上訴人,陳張玉蘭仍為系爭農具間之原始所有權人,於107年12月14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為陳張玉蘭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農具間所有權,為公同共有人。
衡諸系爭農具間及系爭土地原均屬陳張玉蘭所有,而陳張玉蘭於101年間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與上訴人,致系爭農具間與系爭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揆諸前開法文及說明,自應推定上訴人與陳張玉蘭及嗣後繼承公同共有系爭農具間之被上訴人在系爭農具間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而系爭農具間外觀完整而仍堪使用,自具經濟上價值,且經本院囑託昊詮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有新臺幣124,824元之價值,此有該所勘察日期及價格日期均為110年3月27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見估價報告書第2頁),自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兩造間在系爭農具間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故系爭農具間應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⒊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本質非供建築房屋之用途,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等等,然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目的在於調和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不因土地或房屋讓與他人,或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房屋成為無權占有土地,則土地上之建物既有經濟使用之目的,若該建物無基地租賃權,出租人將可請求拆屋還地,殊有害社會之經濟,故為充分發揮物之經濟效用,附著於土地上具獨立經濟價值之「土地定著物」,與同法第66條第1項所定之土地為各別不動產,分別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於土地及其上定著物同屬 一人所有,將土地及定著物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仍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從而,即使系爭農具間之基地為農牧用地,非供建築房屋之建築用地,仍有上開法文適用。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系爭農具間未申請農用,自不得直接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等等。
然觀之民法第66條第1項、第425條之1之條文規定及立法理由,並未限縮合法登記建物,始得謂為房屋,方有該條之適用,系爭農具間查無向主管機關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其相關建築執照申請資料,固有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及南投縣政府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9頁),但未申請建築執照及保存登記建物,此僅屬行政主管機關得否依法拆除或裁罰之問題,核與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就坐落之土地有租賃關係之規定尚屬二事,上訴人以系爭農具間未申請農業設施使用、編釘門牌、房屋稅籍證明、獨立水電錶等而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等,委無可採。
⒌另民法第425之1所定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是該條所稱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其期限不受20年之限制,易言之,其租賃期間即應以房屋實際上得使用之期限為準。
是系爭農具間得使用之期間,仍應按其實際使用情形判斷之,而系爭農具間依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現況仍為可用狀態,以觀察法調整經濟耐用年數合計至33年,已經歷年數為約30年(見估價報告書第21頁),現亦未屆至;
且系爭農具間目前仍足供遮風避雨而具房屋使用之正常功能,被上訴人陳福信尚占有使用系爭農具間,並無不能或不堪使用之情形;
堪認系爭農具間目前仍屬得使用之期間。
而系爭農具間既仍具正常使用之基本功能,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為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農具間為無權占有等等,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農具間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農具間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農具間,暨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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