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田佳恩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上訴人 施張桔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羿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部分」應更正為「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本息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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